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福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福壽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應更正補充為「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車軌跡搖曳不定,臉部通紅,警方懷疑王福壽有酒醉駕車之嫌因而上前盤查」。⑵訊據被告王福壽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辯稱:當初伊在公園走路完,要騎電動車回家,警方就發現伊臉紅紅騎電動車,將伊攔查欲實施酒測,伊向警方表示要15分鐘的時間漱口,警方拒絕,並拉伊脖子讓伊不能喘氣,伊就自言自語說幹米拿,警方就說伊妨害公務,並將伊帶返所釐清案情,伊沒有以言詞侮辱員警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對警察罵髒話,警察看到伊說伊有喝酒,逼伊酒測,把伊弄得很痛,伊明明沒有喝,伊只是運動要回家,伊有罵警察「幹你娘,你抓三洨」,伊是轉頭往後講,不是對警察說,伊不承認妨害公務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密錄器三個檔案,勘驗結果以「⑴警方查察過程如卷附職務報告及其中一個密錄器檔案之譯文,即被告確實有面向與其對話之林煜順警員稱『幹你娘,你抓三洨』。⑵另補充如下:①密錄器開始之時間係14時04分許,被告直至14時24分始做酒測。②一開始係開警車之林煜順、陳彥廷警員在路邊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以輕佻之態度說有,一直都有在喝酒,並稱其之前也有類似案子,並一直挑釁林煜順警員,全程十幾次說林煜順警員很囂張(台語),林煜順警員要求被告酒測,被告一直說要等十五分鐘,待派出所支援之另一不詳員警騎機車到場後,被告要求喝水,該員警給其一瓶水,被告一面喝一面又要求要在喝完水後十五分鐘才酒測,現場三位員警向其說明是其飲酒完畢十五分鐘後酒測,不是其喝水後十五分鐘酒測,林煜順警員並向被告稱被告自被攔停到現在已經早超過十五分鐘了,陳彥廷警員亦如是稱,支援警員問被告到底有無喝酒,被告又改稱四五年前就沒喝了,隨後被告就說要拒測,員警向其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後,被告又改稱其沒有要拒測,期間,被告面向與其對話之林煜順警員稱『幹你娘,你抓三洨』,被告又故意喝水喝很慢,還說喝水很嗆,要慢慢喝,拖至14時24分被告始開始做酒測,然又四度故意吹氣不足以拖延之,林煜順警員稱要直接以其拒測辦理,被告最後始測出呼氣酒精值。在上開過程中,被告另不斷以『要上廁』、『你沒本事不要做警察』、『我一定要告你』及其有親友也在做警察等語,挑釁林煜順警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綜此,被告上開辯詞不僅相互扞挌,更與事實不符,其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猶執陳詞,向本院具狀辯稱其無侮辱員警,員警執法不當,並聲請開庭審理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向本院具狀之辯詞不但核無可採,且其聲請開庭審理乙節,既經本院查明事證如上,亦核無此項必要。⑶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之際,不但未能尊重員警,不斷對員警挑釁,甚而對員警以「幹你娘,你抓三洨」之極不堪之言語辱罵之,其實有應深自反省之必要,且其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