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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交簡字第 2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春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春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5 時36分」更正為「5 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春長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訊問,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貿

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給付,然自109 年6 月25日起即失聯,未再給付剩餘款項(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8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被 告 孫春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春長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街名)往八德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 時36分許,行經新生路與龍宮街3 3 巷55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徐松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對向往平鎮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徐松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松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春長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松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