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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交簡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婉如

許禾荺(原名許靖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調偵字第616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婉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禾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婉如、許禾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劉婉如、許禾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將「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劉婉如、許禾荺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婉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被告許禾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許禾荺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6頁),是被告許禾荺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婉如於肇事後雖曾謊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常鎧祥,使警誤信常鎧祥為肇事者,然於案發後之107 年2 月2 日被告劉婉如偕同常鎧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坦承案發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實為被告劉婉如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字卷第29-30 頁、第35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劉婉如於107 年2 月2 日自首之際,員警尚不知被告劉婉如有參與犯罪,是被告劉婉如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婉如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且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毫克,殊屬不該;被告許禾荺駕駛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後起駛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同有過失而肇事,兼衡被告劉婉如、許禾荺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告劉婉如、告訴人吳大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劉婉如、吳大維達成和解,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1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20號被 告 劉婉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禾荺(原名許靖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婉如(所涉教唆頂替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7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錢櫃KTV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年月30日凌晨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行經介壽路1 段與義勇街、大智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速限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0到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許禾荺(原名許靖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介壽路1 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先行占用交岔路口內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後起駛行左轉彎,亦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2 車發生碰撞,許禾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先行違規臨時停車後起駛,亦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由吳大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婉如受有右手腕2 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吳大維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劉婉如已於救護車上接受救護,為脫免罪責,向到場員警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常鎧祥所駕駛,常鎧祥已逃離現場,而於同日凌晨5 時53分許,常鎧祥到場表示係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常鎧祥涉犯頂替罪嫌,業經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9842號提起公訴),員警因覺有疑,仍於於同日凌晨5 時51分,對劉婉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婉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

二、案經劉婉如、吳大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婉如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人許禾荺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吳大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4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見定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病歷影本、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六)被告劉婉如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向前段、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而被告許禾荺上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1 1條第1 項第2 款,渠等行為顯有過失,致告訴人劉婉如、吳大維受有傷害結果,其行為與告訴人2 人間傷害結果,有社會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核被告2 人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婉如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犯嫌。被告劉婉如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