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培榮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52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後,竟毀約而僅履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以致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撤告(見卷附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 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 告 陳培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區○○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嗣於同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上址欲迴轉改往桃園區方向返回上開工地時,本應注意國際路1 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吳稚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 段往八德區方向駛來,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陳培榮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嗣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測得陳培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吳稚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培榮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稚暉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 份。
㈥現場照片14張。
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則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且行經事發地點時未注意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迴轉,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仍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