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文為土方工程開挖工人,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 巷內,欲倒車至介壽路上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冒然倒車,適有行人劉田蓮妹自桃園市○○區○○路○○○ 巷36之2 號住處欲推板車前往介壽路路口倒垃圾,劉田蓮妹見狀閃避不及,故吳志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劉田蓮妹所推之板車,造成劉田蓮妹因此摔倒在地,致劉田蓮妹受有左髖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左側人工髖關節鬆脫等傷害。
二、案經劉田蓮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詳見偵字卷第20、29頁),復經證人即劉田蓮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詳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4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24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所陳:案發當時視線良好,天氣晴天,車流少,並無障礙物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6 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情況,貿然往介壽路方向倒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告訴人所推之板車,造成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目前工作為土方工程,平常伊的工作為地下室開挖,伊的主要工作是使用工程的車子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 頁),且參以被告於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秋豪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並於執行業務中肇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4日下午5 時許,○○○區○○路○○○ 巷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到,案發當時被告有要帶伊去醫院,但伊跟對方說剛撞到也不清楚哪裡痛,所以約定6 月5日帶伊去醫院就醫,但被告於事發隔天就沒有消息,也不出面處理,所以伊才於今日提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且對照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警詢時亦供稱:車禍經過為伊車子倒車時推撞到一位行人(按即告訴人),且案發當時雙方都沒有報警處理,伊是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可徵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主動報案,雖被告事後經警方通知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員警坦承車禍肇事之犯行,惟警方早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於107 年7 月23日經由告訴人提告知其為肇事者,故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在派出所對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肇事,充其量僅屬自白犯行,要與犯罪未發覺前之自首尚有不同,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倒車時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傷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