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茂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茂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余茂璋自民國107 年9 月12日凌晨5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街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許秀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秀罕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頭皮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共4x3 公分上皮缺損)、兩下肢多處擦傷(上皮缺損共18x15 公分)等傷害(余茂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測得余茂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許秀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第38頁),且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39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許秀罕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許秀罕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等情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