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銘
黃佳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佳琳共同犯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三、法律適用:㈠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銘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項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家銘,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⑵核被告林家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⑴聲請人認被告林家銘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佳琳竊取B
車,然被告林家銘並未透過被告黃佳琳實行其竊盜行為,與間接正犯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林家銘就竊盜部分為直接正犯。
⑵審酌被告林家銘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取之物之價值、被告重新噴漆竊得之車輛而毀損之,然並未賠償被害人、被告2人以不正方式使部立桃園醫院或該醫院停車場之管理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家銘第一次犯行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林家銘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林家銘於警詢、偵訊之筆錄在卷可佐,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其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家銘與黃佳琳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檢察官舉證其等得利若干,是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37號被 告 林家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佳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與黃佳琳(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林家銘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8時48分前某不詳時間,向黃佳琳佯稱其持用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由城市車旅管理,並設有自動收費設備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停車場」內,而利用不知情之黃佳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前往上址;俟於同日下午8時42分許抵達上址後,林家銘即向黃佳琳表示不想給付停車費,林家銘、黃佳琳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30分鐘內離場免費之優惠機制,由黃佳琳駕駛A車至入口收費設備柵欄前按取計時代幣第1枚致柵欄升起,黃佳琳即立刻倒車,待柵欄降下後,再駕駛A車往前按取計時代幣第2枚,並將其中1枚計時代幣交付林家銘,而林家銘即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田有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業已合法發還與田有田)後,旋駛至該停車場出口收費設備前投入計時代幣1枚,使該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B車係入場30分鐘內即離場而自動放行,林家銘即以此方式逃避繳費,並將B車重新噴漆,再於108年1月8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月12日下午6時55分間某不詳時間,將B車棄置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嗣為田有田察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通知林家銘、黃佳琳到案說明,並扣得林家銘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田有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黃佳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有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考,復有查扣之自備鑰匙扣案可憑,是被告林家銘、黃佳琳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黃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林家銘、黃佳琳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林家銘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佳琳竊取B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家銘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自備鑰匙,為被告林家銘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家銘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係以被告林家銘竊取B車後即予以重新烤漆為主要論據,惟此部分為被告林家銘涉犯竊盜之與罰後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