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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原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瑋婷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影響告訴人家庭和諧維持權,竟乃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通姦犯行並且生下一子,然侵害告訴人法益自屬嚴重,姑念被告為通姦行為時,已與告訴人分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被 告 林瑋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婷為吳志偉之妻(2 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林瑋婷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前某日,與李振豪(所涉相姦罪嫌另行通緝)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 次,林瑋婷並受孕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子李○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林瑋婷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吳志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親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被告林瑋婷所生之子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