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榮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141地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411地號」;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民國108 年11月6 日復區工務字第1080028102號函暨函附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備用地)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清榮係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都市計畫「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劃定為「停車場用地及旅館區」之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黃文中經營露營場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區內
土地,遭取締裁罰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仍繼續違法使用,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83號被 告 王清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榮明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旅館區及停車場用地,應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不得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規定。王清榮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與黃文中。詎黃文中未經核准,在上開土地興建建築物、鋪設地坪,而經營露營場,違規使用面積達470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至現場稽查,得知黃文中上開違規使用行為後,以107年1月3日府都行字第1070001123號裁處書,除裁處王清榮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並命其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派員於108年5月17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王清榮並未恢復前揭土地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3日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8年5月17日復區農經字第1080013670號函暨桃園市復興區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清榮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