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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金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琬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琬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琬琳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林雅惠」)指示,以包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林雅惠」收取。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琬琳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吳佳淑之母吳曹雲英訛稱為其姪子曹建智亟需用錢,吳曹雲英將之轉知吳佳淑,致吳佳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台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入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上開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

二、案經吳佳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琬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包裹寄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不否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告訴人吳佳淑上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經濟壓力所以欲以上開方式申辦貸款,沒有預期到是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晚間10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內,依「林雅惠」指示,以包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林雅惠」收取,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許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台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入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上開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壢壢(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見偵卷第12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 紙(見偵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尚無法據此即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合理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經查,被告自陳為二技畢業,有5、6年之工廠、服務業工作經驗,過去有辦理就學貸款經驗等節(見偵卷第27頁反面),其為上開行為時明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屬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自應知悉若係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被告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然被告於本案卻僅憑在一未有任何表明為合法金融機構官方認證之網頁上取得之聯絡資訊接洽未曾謀面之「林雅惠」,「林雅惠」亦未曾出具合法業者之證明,適法性顯有疑問,況被告此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而由被告與「林雅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對「林雅惠」稱:「不會淪為警示帳戶吧!」、「只是小時候不懂事,在網上看到1 本帳戶就能賺多少」、「曾經有變警示帳戶過」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實已對素未謀面之代辦人員所述是否真實加以起疑,惟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寄送與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以供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騙損失總金額高達15萬元,數額非低,惟念及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母親發生車禍亟需用錢而生本件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縱同法第2 條立法理由第3 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

」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㈡同法第4 條立法理由第4 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

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 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

2 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㈢同法第1 條立法理由第2 點稱:「我國為APG 之會員國,有

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

TF 2012 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

d 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 條第1 項b 款、c 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 )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c )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第6 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 )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 )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錢罪。

㈣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

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尚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㈠另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

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1 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蘇燕婷,假冒為其友人「小倩」,佯稱:因購買土地急用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蘇燕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翌(29)日上午11時28分許,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於相近時間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皆係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被害人,顯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與本案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聲請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查,被告提供本案之系爭帳戶,與併辦意旨所指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間時間上相隔數日,提供帳戶之手段亦屬不同,難認被告前後所為係同一行為,且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亦非同一,兩者間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