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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療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唐台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8 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強制治療處分,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療字第3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經執行機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評估會議鑑定結果,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 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1 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第221 條第1 項之

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中,經評估、鑑定結果,認有再犯危險,乃由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療字第3 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考。

㈡而受處分人自102 年7 月26日起進行強制治療,並經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第3 次受處分人處遇/ 結案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

6 月6 日草療護字第1080005814號函及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08 年度第3 次受處分人處遇/ 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存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