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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療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旭暉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3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於104 年刑後強制治療結束,並於104 年7月始接受社區處遇身心治療及輔導治療,該療程經2 年4 月結束。惟據桃園政府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審酌該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有)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侵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包括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之罪;性侵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列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均據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之甚明。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於95年5 月29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處分人所犯係刑法第222 條罪名,係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之罪,屬性侵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性侵害犯罪。受處分人係觸犯該法第2 條第1 項所列罪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為性侵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加害人,至為明確。

三、聲請人聲請對於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係以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案情摘要卷宗檢附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整體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報告、個案彙總報告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依性侵防治法第22條之「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規定,聲請對於相對人強制治療,其「具有加害人身分」、「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等構成要件,乃以加害人之再犯危險性高低為中心,非以行為人特定犯罪行為之評價為內涵,為具有社會防衛功能之保安處分。而其法律效果,依性侵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 項之「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規定,係限制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於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受處分人人身自由既然受到拘束,則此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核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甚為灼然。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釋之甚明。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處分執行期間且為不定期,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至為嚴厲,審查程序與密度自應與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相當。職是,法院准許強制治療,所憑之要件事實存在必須經過相當之證明,始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法治國基本原則相合。

(三)性侵防治法第22條明文復規定:「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是依性侵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對於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裁定參照)。查受處分人之住所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有卷附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受處分人上述性侵害犯罪罪名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曾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嗣評估相對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並無成效,因而檢附案卷提報聲請人依該法第22條聲請法院准許對於相對人強制治療,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政府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案情摘要卷宗可依。受處分人住所與主管機關均係位在本院所轄桃園市內,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聲請具管轄權,核無不合。

(四)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

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性侵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規定及性侵防治法第20條立法理由要旨略以:

「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 . 。」,足見性侵防治法第20條之目的,除治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目的外,尚兼具監控加害人預防再犯之預防作用,再依主管機關命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之期間,原則上為三年,若遇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至多亦僅得延長一年,是該兼具治療、輔導及預防再犯而有監控作用之處分手段,執行期間至多亦僅為4 年,則依據該身心治療、輔導結果報告向法院聲請具強烈妨害人身自由性質之強制治療處分,舉輕以明重,亦應於前開期間內,依據主管機關身心治療、輔導之結果為之,否則無啻使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就其是否仍須接受妨害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處分乙節,長期處於久懸不決之狀態,影響加害人權益甚劇,亦有害法秩序之安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於95年5 月29日確定;而受處分人曾經本院依性侵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2 年度聲療字4 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療停字第1 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於104 年7月間接受社區處遇身心治療及輔導治療,該療程經2年4 月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桃園市政府檢送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查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後,於104 年7 月18日起,即持續接受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該局於108 年7 月18日作成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報告認受處分人於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期間之評估結果略以:「個案參加處遇出席率落於25% 至49% 間;參與度消極;穩定動態危險分數≧5 (個案為10);急性動態危險分數≧4 (個案為5 );再犯危險等級評估結果為高度危險」、「個案犯罪史長、反社會行為多,陸續於民國

105 年至107 年間有竊盜和詐欺犯行,並在107 年4月7 日在桃園醫院病房趁女網友睡覺之際,伸手觸碰胸部並親吻嘴巴,性騷擾得逞,已然再犯,未顯悔改之意。」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檢送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等件在卷為憑。玆本院核閱上開相關事證,固認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有再犯之虞,然主管機關自104 年7 月間起執行對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輔導,迄108 年7 月18日作成前揭評估報告書,是主管機關執行期間顯逾三年期間,再依卷內所附資料,尚無從知悉主管機關是否經評估後認有必要而有延長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輔導期間之情形,是主管機關執行身心治療之程序已不無瑕疵,再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7日據主管機關身心治療之評估報告,向本院所提出對本件受處分人再為強制治療之聲請,已逾越受處分人自104 年7 月間起接受主管機關身心治療、輔導之最長期間四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已有違背程序上要求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強制治療係屬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且其不定期限,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更為嚴重,故法院審查強制治療聲請之強度與密度,應比照確認刑罰權之刑事訴訟程序,且不能因為社會大眾對於性侵害加害人將來再犯之恐慌,而降低此項法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詳細審查本件聲請所憑之主管機關資料後認為,主管機關所為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輔導之執行上,程序上已有瑕疵,而聲請人之聲請亦已逾身心治療、輔導之最長執行期間,顯有程序上不合法,使加害人之人身自由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安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