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利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羈字第107 號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偵抗字第403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棋、林彥陞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其目前無固定居所,恐有逃匿之虞,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民國108 年
1 月11日、同年2 月13日再犯竊盜案件,又犯本案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是依法聲請羈押等語。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其所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鄧棋、林彥陞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無固定居所,且其於108 年1 月、2 月間共涉3 次竊盜犯行,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本案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 瓶,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57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873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本案已無羈押或為其他替代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