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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莊煌

吳宗霖代 理 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吳宗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8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續字第2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吳福德之醫療紀錄顯示有失智症、妄想症及不信任外傭之情況,被告吳宗憲趁吳福德意識狀況不佳、智識有欠缺之餘,假冒吳福德名義製作代筆遺囑之底稿及附表,且立遺囑過程均由被告一手安排,使吳福德無法反抗,且吳福德無識別遺囑附表之可能,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詐術佯稱吳福德未立遺囑,積極告知無遺囑存在,使繼承人等陷於錯誤而協議平均分擔遺產稅,進而處分其財產,已該當刑法上之詐欺罪;又全體繼承人就遺產稅外部關係雖為連帶責任,然繼承人間本得自行約定內部分擔,難認聲請人未受損害,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吳宗憲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8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7 年12月20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吳莊煌及聲請人吳宗霖之受僱人,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

7 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4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吳德福97年4 月7 日至97年4 月17日在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於97年4 月21日至97年5 月7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精神及意識狀況均屬正常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5 月31日之敏總(醫)字第1070002492號文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敏盛醫院被告病歷資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被告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單存卷可稽;且上開病歷上所載「失智症」、「妄想症」、「不信任外傭」,僅屬吳福德所罹患症狀之名稱或心理狀態之描述,與是否喪失意識或意識不清並無必然關聯;又綜觀上開病歷資料,亦無任何記載吳福德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從而,自難僅以病歷曾記載吳福德有「失智症」、「妄想症」、「不信任外傭」等情,即認吳福德於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中,有何意識狀況不佳之情,是聲請指稱吳德福有智識欠缺一節,已有疑義。

2.參以吳德福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意識清楚,有表達意思能力,且經劉君豪律師、公證人林登偉向吳福德本人確認上開遺囑內容及真意後,始為上開代筆遺囑乙節,業經證人劉君豪律師、邱清銜律師及林登偉公證人於偵查中、證人即見證人莊啟俊、王國成於另案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前述調閱之病歷資料及函詢結果尚無扞挌之處,則吳福德既於意識正常之情況下,經律師、公證人逐一確認其真意而為上開代筆遺囑,實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吳福德智識欠缺之餘,假冒吳福德名義製作代筆遺囑之情;佐以上開代筆遺囑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認吳德福於97年

9 月15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然其理由僅係以上開代筆遺囑之作成,未經舉證係按吳德福之真意製作,且未經吳德福口述,僅由劉君豪律師依輾轉交付之底稿製作,再由吳德福以點頭或比較微弱之聲音示意表達,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而認上開代筆遺囑無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上開代筆遺囑縱有不符法定要件而無從認確實符合吳福德真意而無效之情,然仍無從逕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假冒吳福得名義製作代筆遺囑云云屬實。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冒用吳德福之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

㈡詐欺罪部分:

1.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僅述及被告未曾提及吳福德已立遺囑,卻於聲請人繳納遺產稅後始提出上開代筆遺囑乙節,然並未敘明或提及被告曾向聲請人假稱吳福德未立遺囑之情;且依聲請人吳莊煌、吳宗霖於偵查中均陳稱:代書許源隆之前跟我們說沒有遺囑等語(見104 他4543卷第85頁、10

5 偵15386 卷第27頁),亦僅指稱代書稱無遺囑之情;又遍觀全卷,並無任何人指稱被告曾向聲請人詐稱吳福德無遺囑乙節,是被告是否確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詐稱吳福德未立遺囑、或聲請人是否確係因被告佯稱上情而陷於錯誤,均非無疑。

2.再者,吳福德之遺產稅係以變賣由吳福德子女及女婿、孫子女等人公同共有○○○區○○段345 、382 地號土地之價金其中新臺幣750 萬元繳納,且事前吳福德之子女間並未討論遺產稅由兄弟姊妹平均分攤之原因等情,業經證人即吳福德之女吳寶琴、吳莊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他卷第2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4 他卷第83至95頁),則繳納上開遺產稅之前,吳福德子女間既未談論各自分擔遺產稅比例之原因,已見吳福德是否立有遺囑、及吳福德全體繼承人各自可分得如何比例之遺產,尚與聲請人等繼承人間分擔遺產稅之比例並無關聯,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之情。是聲請人稱因被告佯稱吳福德無遺囑而協議平均分擔遺產稅云云,已難信為真。

3.再按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遺產稅應以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次按,依稅法規定意旨,若數人共同具備稅捐構成要件,對稅法上同一給付負有給付義務者,則對所發生之稅捐債務,應認該數人對該稅捐債務係負連帶責任。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規定,於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且繼承人有數人者,遺產全部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參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規定之意旨,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帶債務,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3

5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796 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本件吳福德遺產尚未分割前,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為納稅義務人,是聲請人本為納稅義務人而有依法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聲請人繳納遺產稅自非因被告行為所致;況本件尚無從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佯稱無遺囑之情,亦無從認聲請人有因被告而陷於錯誤乙節,已如前述,且縱被告未於繳納遺產稅前先告知吳福德立有遺囑,然吳福德是否立有遺囑、聲請人及被告各自可分得多少遺產等節,至多僅屬聲請人繳納遺產稅之內在動機,均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併予敘明。此外,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部分論述基礎及理由構成雖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