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桂枝代 理 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被 告 許福村
許家榮楊獻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桂枝以被告許福村、許家榮、楊獻順共同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及被告許福村另涉犯詐欺取財、盜用印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經付郵寄至告訴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告訴人本人,乃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為送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告訴人於同年11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與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從未同意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不動
產出售予被告許福村(或其配偶吳阿燕),且告訴人與被告許福村間只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無買賣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告訴人係因被告許福村佯稱為整合債務、設定抵押權云云,以致於受欺瞞而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與印章等資料,且告訴人亦從未見過、認識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之代書郭美鳳,更不曾有同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之特約事項。上開不動產係告訴人於8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40 萬元所購置,而依97年間當地不動產買賣之市價,告訴人不可能以1,0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許福村。再者,兩人間借款金額縱認有300 餘萬元,告訴人豈會將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逕自抵押出售予被告許福村。被告許福村嗣後雖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但以當地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租金根本不可能有5 萬元,衡諸常情,足以推論兩人間確實無買賣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告訴人於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上開不動產遭人移轉,又因財務困難、忙於工作生計,疏於注意上開不動產自98年間起,未收到政府機關所寄發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繳款單據。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許福村間只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無買
賣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但是被告3 人卻開車擋住上開不動產之大門,又率眾占據上開不動產之客廳,告訴人出於恐懼,並迫於無奈之下,始在被告3 人所提供之切結書上簽名,告訴人亦有提出光碟、照片為憑,足見被告3 人係以強制、恐嚇等不法手段,要求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此外,同意書既屬於重要之證明文件,則告訴人在同意書上所簽之名字,竟是未來改名後之名字,而非當時之名字,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足見告訴人於簽名之際,該份同意書上確實無任何記載,而屬被告事後偽造之文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及被告許福村另涉犯詐欺取財、盜用印章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97 號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6號等案件卷宗審查之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告訴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證人即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之代書郭美鳳於108 年3 月18日
警詢時證述:我與許福村、王桂枝互不認識,但是在90幾年的時候,有幫忙他們辦理過一間房屋過戶事宜,亦曾因此事出庭作證。在辦理過戶的時候,若是其中一方未到場,就需要檢附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當初在為他們辦理過戶的時候,王桂枝應該有到場,係因需要本人簽字,而且關於他們房屋過戶的案件,嗣後在107 年間有開過庭,王桂枝當庭坦承過戶書上面的簽名是她本人簽等語(見偵字第11397 號卷第26頁正反面),併參以告訴人於另案被訴侵占案件(該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上開證人郭鳳珠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一同在桃園地檢署出庭應訊,告訴人亦當庭供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只有王桂枝是我親自簽名,其他的都不是,而且我簽名的時候,契約內容是空白的等語(見他字第2941號卷第3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吳阿燕、賣主:王桂枝)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941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足認證人郭美鳳上開所證,確屬可採。又依告訴人於另案被訴侵占案件中,上開不動產105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及立契約書人欄位,與106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均是由告訴人配偶莊建國本人親自簽名,業據證人莊建國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941號卷第83頁),並有被告許福村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5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941號卷第86頁至第127 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98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及立契約書人欄位、103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與106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確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乙節(見他字第2941號卷第82頁反面),足見被告許福村與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確實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堪可認定。更何況告訴人於另案被訴侵占案件中,被告許福村當庭提出上開不動產自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繳稅證明,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至107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0份、98年至106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9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2941號卷第128 頁至第139 頁),衡諸常情,被告許福村若未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無可能平白無故為告訴人繳交將近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是,本院綜合以觀,再徵諸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證之理由,足見告訴人確實已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許福村,是告訴人指稱兩人間只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無買賣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㈡告訴人另指稱其於80年間,以1,040 萬元之價格,向他人購
置上開不動產,不可能嗣後在97年間,以1,0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許福村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王桂枝、賣主:李文貴、李彥儒)影本1 份為其論據(見偵字第11397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然而,依卷附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見偵字第11397 號卷第42頁),該建物屬加強磚造、樓高2 層,於63年5 月1 日建築完成,迄至97年間已歷時34年之久,縱然房市在92年爆發SARS疫情之後,價格有逐漸攀升上揚之趨勢,惟上開不動產恐因屋齡老舊,不乏有修繕之問題,要難謂被告許福村以1,02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不動產,而與房屋現況不相當,遑論不動產交易價格存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主觀之間,買賣雙方常因不動產坐落位置、房屋現況、周邊環境以及附近有無嫌惡設施而異其價格,殊難以不動產隨時間愈久而增值之理由,即謂告訴人不可能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許福村,是告訴人上開所指,洵非可採。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見偵字第11397 號卷第138 頁),上開不動產1 樓係經營機車精品販售,可作為店面使用,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承租範圍既係整棟建物全部,2 樓以上即可當作住家使用,則其每月租金,自不能與一般雅房、套房或2 樓以上單層住家所能比擬,是告訴人以每月租金不符當地行情為由,反推兩人間不可能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非可採。更何況房屋稅、地價稅均屬於政府之財政稅收,開徵前開課稅亦為歷年之例行公事,而告訴人於98年起,為年近半百之成年人,亦有相關之購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以財務困難、忙於工作生計為由,卸責疏於注意自98年起,未收到政府機關所寄發之地價稅或房屋稅等單據云云,自難採信。
㈢此外,告訴人指稱卷附之切結書係受被告3 人以強制、恐嚇
等不法手段,要求其在切結書上面簽名云云,固以切結書影本1 份為其憑(見偵字第11397 號卷第142 頁)。惟查,本院細譯上開文字:「茲因不動產(桃園市○○區○○○路○○號)以下簡稱標的物,甲方王桂枝與乙方吳阿燕因租賃紛擾,達成以下協議:
1、甲方同意於簽定本書起15日內(三月十五日)無條件先行返還上述標的物店面予乙方使用,標的物後段及二樓以上標的,於簽定後三個月(五月三十一日)無條件返還。
2、甲方於使用期間內應無異議保全標的之完整性。
3、乙方於甲方完整交付上述標的後,應放棄對甲方租金及債權行使。」等語,足見依切結書文字之記載,被告許福村自始自終認為上開不動產為其所有,而以租賃方式出借予告訴人居住,則上開切結書確實對被告許福村有不利之情形,而被告3 人若是以強制、恐嚇等不法手段,要求告訴人在不利於被告自己之切結書上面簽名,反而與常情有違;再者,切結書上有莊建國、王玉鳳(即告訴人胞妹)等人之簽名,且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亦不否認此事(見偵字第11397號卷第93頁),可見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之際,尚有配偶莊建國、胞妹王玉鳳在場,並非孤立無援,是告訴人上開所指,要難可採。至於告訴人所指同意書部分(見上聲議字第8136號卷第40頁),該同意書並未註記日期,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嗣後有改名為王妤溱,要難謂該同意書即屬被告許福村所偽造之文件,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 人有何共同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或被告許福村另犯詐欺取財、盜用印章等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3 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