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博謙代 理 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林金輝
紀昱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884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續字第 196 號、第 1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金輝、紀昱維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0
8 年11月29日送達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聲請人陳明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卷第150 頁),聲請人並旋於
108 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531 號判例、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被告林金輝、紀昱維被訴涉犯詐欺、侵占罪嫌部分:
1、本案系爭車輛為告訴人蕭博謙所有,且系爭車輛因告訴人蕭博謙與盧宏彥就維修費用有爭議,而遭盧宏彥留置,告訴人蕭博謙並就此另案對盧宏彥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情,有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紀昱維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其接受告訴人蕭博謙之委託取回本案系爭車輛,告訴人蕭博謙並將系爭車輛位址告知一節供述在卷。另經偵查中經鑑識被告紀昱維之行動電話,告訴人蕭博謙於 106 年 8 月 8 日傳送現場照片予紀昱維,並以語音告知紀昱維「車還在那邊,一下車就看到,他放在門口一排,他有貼個臨時牌的貼紙」,紀昱維旋以語音回稱「呀、他、你的車沒有掛牌」、「如果有掛牌他就有在開」,後於 106 年 8 月 19 日下午 3時
57 分至 58 分許,告訴人蕭博謙以文字訊息傳送「麻煩你的帳號給我、不要你們的」、「避嫌」、「我臨時要過去泰國一趟」「我老婆下班會去匯」等語,此有卷附數位鑑識語音資料 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取回系爭車輛一事,顯係告訴人蕭博謙委託紀昱維處理,雙方並約定報酬,而持告訴人蕭博謙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之人亦為被告紀昱維,而無從認與被告林金輝有何關聯,是原難認被告林金輝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又本案被告紀昱維係代告訴人蕭博謙取回遭盧宏彥留置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紀昱維尚未返還系爭車輛與告訴人蕭博謙之原因,係肇因於雙方對於處理報酬認知有異,被告紀昱維始暫時留置系爭車輛以待處理,是亦難認被告紀昱維主觀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亦堪認定。
(二)就被告林金輝、紀昱維被訴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1、就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林金輝與紀昱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鐵皮屋倉庫內,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黑道份子,裝填子彈持槍恐嚇告訴人蕭博謙簽立面額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一節,經揆諸全卷事證,除聲請人即告訴人蕭博謙、告訴人即蕭博謙之妻陳品瑄2 人各自所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實其說。基此,自無從僅以告訴人蕭博謙、陳品瑄2 人前揭不得相互補強且無旁證可佐之單一證述,即驟認被告被告林金輝、紀昱維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第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固均記載證人謝志豪、呂紹祺、何盈寬之證述內容,並認渠等所為證述係針對上開106 年8 月12日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惟細究上開3 人之證述情節,證人謝志豪係證稱:「綽號『KEN 』之男子及林金輝、紀昱維、蕭博謙,曾經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到過我倉庫,當時林金輝、紀昱維、蕭博謙與一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子在我倉庫的辦公室內聊天。」等語,而稱其所見聞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至10月間之情節,故顯與告訴意旨所指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無關;證人呂紹祺所為證述,則係針對檢察官所提「是否知悉106 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鐵皮屋陳品瑄簽立讓渡書及蕭博謙簽立本票之事?」此一問題而為之回答,而亦與告訴意旨所指106 年8 月12日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無涉;證人何盈寬則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看過陳品瑄?)我記得106 年5 月後,實際時間我不記得,呂紹祺來問我可否把上址場地【即五青路86號鐵皮屋】借他,說蕭博謙跟林金輝有金錢上糾紛要講,第一次我沒有借,我記得是星期五打電話給我,說要借禮拜六晚上,我拒絕後,週末呂紹祺又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我就借星期一晚上,當天晚上我有在場,我將辦公室借給他們,我還記得陳品瑄有哭。」等語在卷,而查106 年8 月12日為星期六,106年10月23日始為星期一,而堪認證人何盈寬所證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亦與告訴意旨所指106 年8 月12日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無涉。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第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就此部分之引證顯與卷證內容不符,而均有錯誤,附此敘明。
2、就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林金輝與紀昱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3日19時至22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鐵皮屋倉庫內,對告訴人蕭博謙、陳品瑄恫稱『我知道你們家,我隨時都可以去開槍』、『如果今天不還錢就要簽具車子的讓渡書,否則一個都別想走』等語,致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嗣告訴人陳品瑄簽立系爭車輛讓渡書予被告2 人後,始得返家」一節,經查:
(1)被告林金輝、紀昱維確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蕭博謙、陳品瑄同在案發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林金輝、紀昱維於警詢中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博謙、陳品瑄及證人即在場之人謝志豪、呂紹祺、何盈寬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第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僅以被告林金輝、紀昱維與告訴人蕭博謙、陳品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上述案發時間並未在相同基地台位置為由,即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雙方並未於前述案發時間同在案發地點云云,顯有違誤,併予敘明。
(2)證人謝志豪、呂紹祺、何盈寬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曾分別自稱係於上揭案發時、地在場之人,證人謝志豪於
107 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稱:「綽號『KEN 』之男子及林金輝、紀昱維、蕭博謙,曾經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到過我倉庫,當時林金輝、紀昱維、蕭博謙與一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子在我倉庫的辦公室聊天,我跟當時綽號『KEN 』之男子在外面洗車」、「我不知道他們當時在商談何事,因為當時我與綽號『KEN 』之男子在外面洗車」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卷第51頁反面);證人呂紹祺108 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悉106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鐵皮屋陳品瑄簽立讓渡書及蕭博謙簽立本票之事?)我知道陳品瑄和蕭博謙有在上開時地與被告兩人聊事情,但我不知道是聊什麼事情,因為鐵皮屋滿大的,他們在談事情我沒有過去聽,我有在附近走動洗車。(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兩人拿槍逼陳品瑄及蕭博謙簽立上開本票及讓渡書?)沒有這件事,我在旁邊走動沒看到被告兩人拿槍,他們的談話也沒有說很激動,是用聊天方式講話,但我印象很深刻的是陳品瑄突然哭了,我嚇一跳就看一下,但我不知道陳品瑄哭的原因?」、「(檢察官問:是否看到告訴人兩人離去之情形?)告訴人兩人是自行離開,我有聽到陳品瑄罵蕭博謙說為什麼這件事都不講我現在才知道,蕭博謙頭低低的好像做錯事,後來我還有遇到林金輝,問林金輝說這件事處理得如何,林金輝說沒事,且沒有再看到蕭博謙,我感覺應該是蕭博謙委託紀昱維取車,但後來條件談不攏。」等語(見107 年偵續字196 號卷第103 至第104頁);證人何盈寬於108 年7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看過陳品瑄?)我記得106 年5月後,實際時間我不記得,呂紹祺來問我是否可把上址場地借他,說蕭博謙跟林金輝有金錢上糾紛要講,第一次我沒有借,我記得是星期五打電話給我,說要借禮拜六晚上,我拒絕後,週末呂紹祺又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我就借星期一晚上,當天晚上我有在場,我將辦公室借給他們,我還記得陳品瑄有哭,還滿大聲的,但我只知道是金錢糾紛,不知道具體情形,陳品瑄是和蕭博謙騎機車來的,在場的除我、蕭博謙、陳品瑄外還有林金輝、紀昱維,呂紹祺則走來走去,當時我在洗車,我是來來回回走,我知道蕭博謙因為車子的事欠林金輝錢,我沒有看見有人拿出槍,只有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聽到自稱黑道、並且不還錢就不讓他人離去等語,後來蕭博謙跟陳品瑄自行騎機車離開。」等語(見107 年偵續字196 號卷第124 頁反面),而均證稱上揭案發時、地被告林金輝、紀昱維雖有與告訴人蕭博謙、陳品瑄談話,但未見被告2 人有何以出言甚或持槍恫嚇之方式迫令告訴人2 人簽署文件之情。基此,自難逕以告訴人蕭博謙、陳品瑄所為並無旁證可佐之單方面指訴,即驟認被告林金輝、紀昱維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3)再經本院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1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影片存放袋」內印有FINSIL字樣之白色光碟一片,檔案名稱為「與買受人對話1」(下稱A檔案)之內容,其光碟對話內容為「(甲男:我真的第一次看到人家拿槍,我真的會怕。如果我今天不會怕,我……。)乙男:那是玩具槍啦,塑膠的啦。」、「(甲男:我沒有旋轉話數,那都是你……。)乙男:我跟你講,你現在錄音我也不怕,是你……。(甲男:
我沒有在錄。)乙男:對我們,然後是你親自拿走。(甲男:對。)乙男:親自拿大牌、親自拿車鑰匙給我們,叫我們去牽車的欸,你怎麼會這樣子講啊?(甲男:我禮拜一給你答案啦。)」等語在卷:另經勘驗同上光碟檔案名稱為「與林金輝對話」(下稱B檔案)之內容,其光碟內容顯示對話一方之「甲男」曾表示「我當然找得到他啊,他現在也在躲啊,因為我在告他們啊,這是他逼我們兩夫妻簽讓渡書啊」,而另一方「丙男」則曾表示「我這邊也是跟紀昱維簽一個讓渡書」,雙方針對某輛與紀昱維有關之車輛之讓渡書為討論,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就A檔案載稱係檔名「與林金輝對話」之錄音內容,且就B檔案載稱係檔名「與買受人對話1」、「與買受人對話2」云云,顯均有違誤。然觀諸上開光碟內對話錄音內容,原難認對話雙方真實身分,亦無從判斷對話時間,或判認對話內容所討論事項是否確與本案有所關聯,是要難對被告林金輝、紀昱維2人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林金輝、紀昱維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原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 2 人有上揭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雖有前述諸般論述、引據錯誤之情,惟其結論並無不當。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要無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