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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胡吳李妹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黃玉樹

陳政烈黃來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42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聲請人就其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陳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固認定,編號00000000 號,存戶姓名胡吳李妹之定期存單,確於97年12月25日辦理質押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存入告訴人存簿儲金帳戶等詞,惟告訴人就該定期存單不曾於97年12月25日辦理質押借款,且該20萬元借款亦無存入告訴人存簿儲金帳戶之事實,況該存單到期後,縱扣除質押借款之20萬元,告訴人亦應收回100 餘萬元,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三、(二)1 既認定餘額存入告訴人存簿儲金帳戶之金額為23萬6,690 元,顯見被告3 人確有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1、聲請人之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140 萬元之定期存單,係聲請人於95年1 月14日臨櫃辦理之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140 萬之定期存單,陸續於96年2 月13日、97年1 月24日臨櫃辦理轉存;轉存定期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定期存單而來,再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98年

1 月14日到期後,即轉期續存100 萬元至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存單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16843號函文及所附胡家永、胡吳李妹、胡世旗、胡佩玲等4 人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92 至19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97年12月25日辦理20萬元質押借款,且該借款金額於同日存入聲請人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0日儲字第1060232016號函文及所附胡吳李妹、胡世旗、胡佩玲所立定期儲金帳戶之兌訖存單影本、前揭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聲請人提供存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三第87頁、119 頁正反、本院聲判卷附告證一第2 頁),足見該筆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97年12月25日確曾辦理質押借款20萬元,且該20萬元亦於同日即存入聲請人存簿帳戶內,至為明確。再該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98年

1 月14日到期後,即由聲請人臨櫃辦理轉期續存

100 萬元至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存單內,中華郵政公司亦於同年月16日,將原定期存單140 萬元加計利息3 萬7,126 元,扣除質押借款20萬元及利息436 元後之餘款23萬6,690 元存入聲請人存簿帳戶內等情,亦有前揭前揭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聲請人提供存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顯見該筆00000000號定期存單之140 萬元存款,尚無有何去向不明遭人侵占之情形,洵堪認定。自難僅因聲請人因不明原因懷疑其定期存單款項遭被告3 人侵占,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以認定被告3 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率以刑責相繩之。

(二)聲請人另陳稱:定期存款人胡佩玲之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50萬之定期存單,聲請人於93年約滿增額50萬,惟被告陳正烈僅以50萬元約滿轉存,復聲請人於98年間增額30萬元轉存,又遭被告黃來茂於第3 次轉存時侵占10萬元,且遭被告黃來茂於102 年間終止,將到期存款70萬侵占入己。另胡佩玲之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70萬元之定期存單;胡世旗之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均於到期時遭被告3 人終止並將金額侵占入己;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於102 年7 月25日終止後,金額即遭被告3 人侵占入己云云。然查:

1、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5 筆定期存單)到期後之金流去向及證據資料,詳如附表所示,是前揭定期存單到期後之存款金額均無有何聲請人所指,遭被告3 人侵占情形,堪以認定。

2、查儲戶於郵政公司開立之定期儲金,固屬消費寄託關係,儲戶隨時可請求返還寄託物,惟儲戶具領定期儲金時,須憑儲戶定期存單及原留印鑑,方可轉其存簿或提領現金,他人尚無法僅依單一密碼即提領儲戶存款或辦理轉期續存等情,經證人即員樹林郵局局長呂朝勳偵查中證述綦詳(偵續卷第79至81頁),有聲請人所提之中華郵政公司政風處104 年

9 月7 日處政字第1043201153號函(見他字卷一第41頁),而聲請人亦於偵查時供述:本件用於定期存單的4 顆章、存簿、定期存單等物品,都是我自己保管等語(偵續卷第94至95頁),是系爭5 筆定期存單不論是到期終止具領款項、轉期續存等程序,均係由聲請人自行持定期存單、印鑑章、存簿臨櫃辦理而無假手他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從而,系爭5 筆定期存單不論是到期終止經人具領,或是到期時轉期續存等情形,聲請人均於第一時間有存簿帳戶明細、轉期續存之新定期存單可供核對,則被告3 人又有何機會,得趁聲請人臨櫃交付印鑑章時侵占聲請人到期之定存款項?是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侵占其定期存單存款金額等情,自屬有疑。

(三)聲請人又陳稱:其所提出告證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到期日應為103 年1 月14日,與告證四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紀錄記載之開戶日、到期日均有不同;00000

000 號、00000000號為同一筆存單,並無於95年3 月辦理質押,且到期後款項亦遭被告3 人侵占;存單號碼0000000 號定期存單於100 年5 月3 日開戶時,聲請人實係交付80萬元而非70萬元云云。惟查,觀察聲請人所提告證三、四之資料,並無有何文字可認定告證三之00000000號定期存單明細,有記載於告證四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紀錄內,而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存單到期後之金流去向,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明確在卷,聲請人亦未就偵查結果與其認定不符之處,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再存單號碼0000000 號定期存單於100 年5月3 日開戶之辦理,均由聲請人自行臨櫃辦理,且取得定期存單為憑,被告3 人當無藉機侵占聲請人定存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綜上,聲請人所指述內容,多屬空泛臆測之詞,實難僅依其空泛指述,遽認被告3 人有其所指侵占犯行。

(四)至聲請人所陳稱:胡佩玲之0000000 號郵局帳戶內有多筆電話費自動扣款紀錄,顯然遭被告3 人侵占該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查,觀察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3 人涉犯業務侵占,及其歷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均明確指述被告3 人係對定期存單之款項為侵占行為等情,有聲請人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在卷為憑(他卷一第3 至4 頁,他卷二第125 頁反面,偵續卷第9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非檢察官偵查範圍內所及,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駁回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交付審判裁定時,亦不得加以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3 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表┌──────┬─────────────────────┐│定期存單號碼│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之存款去向 │├──────┼─────────────────────┤│00000000 │於95年2 月4 日開戶,不自動轉存,95年3 月8 ││ │日轉期續存,96年2 月13日轉期續存,新定期存││ │單號碼:00000000號( 他卷三第151 頁) ,97年││ │3 月4 日轉期續存,新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 │號( 他卷一第44頁、他卷三第156 頁及背面) ,││ │ 98年2 月6 日終止定存,利息1 萬2,013 元( ││ │ 他卷一第69頁) ,存入聲請人帳戶,本金50萬 ││ │ 元,臨櫃辦理新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號胡 ││ │ 佩玲80萬元定期存單( 他卷一第78頁、他卷三 ││ │ 第160 頁) ,99年2 月24日轉期續存,新定期 ││ │ 存單號碼:00000000號( 他卷三第167 頁及背 ││ │ 面) ,100 年2 月9 日轉期續存70萬元,新定 ││ │ 期存單號碼:00000000號( 他卷三第172 頁及 ││ │ 背面) ,101 年2 月20日轉期續存,新定期存 ││ │ 單號碼:00000000號( 他卷三第173 頁及背面)││ │ ,102 年2 月7 日臨櫃辦理存入聲請人 ││ │ 00000000000000帳戶( 他卷三第173 頁及背面 ││ │ 、他卷一第116頁、偵卷一第77頁)。 │├──────┼─────────────────────┤│00000000 │於97年7 月9 日開戶,不自動轉存,98年7 月9 ││ │日到期終止定存,利息8,232 元(他卷三第178 ││ │頁),98年7 月9 日新立00000000號存單,金額││ │40萬元(他卷三第38至39頁)。 │├──────┼─────────────────────┤│00000000 │於90年5 月18日開戶,91年5 月18日到期終止定││ │存,利息4 萬3,048 元(他卷三第59頁、77頁)││ │。 │├──────┼─────────────────────┤│00000000 │00000000號、本金70萬9,650 元( 他卷三第181 ││ │頁、他卷三138 頁) 部分:103 年7 月25日轉期││ │續存70萬元,新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號。利││ │息亦轉存同定期存單( 該新定期存單之到期日為││ │104 年7 月25日,而非原處分書認定之103 年7 ││ │月25日) ,到期轉存匯入聲請人00000000000000││ │郵政帳戶( 偵續卷第167 頁) 。107 年7 月28日││ │到期臨櫃提款。 │├──────┼─────────────────────┤│00000000 │00000000號,本金70萬9,650 元部分( 他卷三 ││ │139 頁) :到期104 年7 月28日臨櫃提款70萬 ││ │9,706 元,該2 筆金額均轉存匯入000000000000││ │92聲請人帳戶(偵續卷第167頁)。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