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恩良被 告 劉文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 年12月6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恩良告訴被告劉文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0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7 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108 年
1 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107 年12月27日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有所明定。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撤回告訴係屬訴訟行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於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其三姐劉文理提出侵占之告訴,指訴被告劉文理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弄○ 號
1 樓之房屋為聲請人所出資購買,僅登記於被告名下,仍為聲請人所有,經聲請人之大姐劉文瓊於103 年1 、2 月間,向被告表示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聲請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郭登富律師提出106 年12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並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449 號卷第1 至4 、27至29、41頁),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為相同指訴。惟依民法第967 條第2 項、第
968 條規定,聲請人與被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此乃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卷附聲請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449 號卷第20至22頁),是聲請人告訴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聲請人告訴意旨顯見聲請人早於103 年1 、2 月間即知被告劉文理侵占上開房屋所有權而拒不返還,卻遲至106 年12月21日方向桃園地檢署以10
6 年12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對被告劉文理提出侵占之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信封上桃園地檢署收狀戳日期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449 號卷第1 至4 頁),則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以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誤依同條款規定以告訴已經撤回,為不起訴處分,其依據固有未洽,而駁回再議處分未予指正固亦有未當。然查,聲請人以107 年8 月1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於107 年8 月17日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戳日期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449 號卷第36頁)。且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刑事撤回告訴狀係伊請律師撰擬,因伊與被告間另案民事訴訟敗訴,灰心之餘,乃採伊子之見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07 年8 月15日又收受桃園地檢署開庭通知,方欲續予追究等語;於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則陳明:伊於107 年8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係因伊當時處於生病之情,不解撤回效力,方為撤回,然伊仍有告訴之意等語。依聲請人所述,足見聲請人以107 年8 月1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於107 年8 月17日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時,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且該意思表示亦無瑕疵之情,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聲請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但聲請人其後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故原檢察官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容有誤會,但就聲請人之侵占告訴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與本院所持見解並無二致。綜上,本件聲請人對被告劉文理所提侵占告訴,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