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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詹前志代 理 人 蔡海水律師被 告 許美惠

許明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 年3月1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美惠、許明聖(以下合稱被告二人)為堂姊弟關係,許美惠為資本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 元之駿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興公司)、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亞公司)之負責人,許明聖則為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股東,亦兼駿興公司、宜亞公司環保工程現場調度及對外財務調借等事宜。聲請人為獨資商號信志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與許明聖於民國103 年6 月間結識後不久,因駿興公司、宜亞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許明聖曾持許美惠所簽發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小額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該等支票到期均有兌現。詎104 年6 月間,被告二人明知駿興公司、宜亞公司經營不善、財務困難,雖於104 年9 月至

105 年4 月間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銷售額共計6,030,000元,卻未將此等營業收入匯入駿興公司、宜亞公司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且於104 年7 月16日至同年9 月25日間另外簽發之十多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陸續退票之情形下,駿興公司、宜亞公司已無清償借款之資力,被告二人亦無清償借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4 年7 月25日以前,由許美惠陸續簽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 張,面額共計3,300,000 元,委由許明聖持之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並佯稱:「駿興公司、宜亞公司擴展營業急需資金,到期保證必獲兌現,否則願負詐欺刑責」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駿興公司、宜亞公司確有清償借款之資力、被告二人確有清償借款之意,乃陸續貸與3,300,000 元。嗣聲請人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 張向金融機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列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後,被告二人竟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使被告舉證證明何以駿興公司、宜亞公司104 年9 月至105 年4 月間之銷售額共計6,030,000元卻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且證人傅慧菁雖於偵訊時證稱:其自100 年2 月起至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任職,駿興公司、宜亞公司本質上是同一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許美惠,許明聖係任職於駿興公司,負責處理工地現場,且只是人頭股東,其約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離職時公司尚有3 、4 位員工,也有處理訂單,只是沒看到許美惠,許美惠都是用電話指示其云云,然證人所述顯與被告二人勾串而不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率予採信,復未使聲請人與之對質,逕謂聲請人明瞭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在前債未清下,仍願提供資金協助周轉云云,遽認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既乏客觀證據可佐而非事實,亦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爰對於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7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未完備,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3號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4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3 月25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路○○○ 巷○ ○○ 號3 樓聲請人之居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不能將該處分書正本交付予聲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上開處分書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黏貼於聲請人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聲請人居所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則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8 年3 月25日經過10日而於108 年

4 月4 日發生效力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9 年4 月

3 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佐,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規範之立法本旨,乃在以法院作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官之濫權,本此,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斷,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非指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此外,法院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揭櫫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於刑事訴訟被告並無自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義務。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既與被告處於對立性之關係,則告訴人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被告,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倘行為人並非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已預存將不履行契約所約定義務,僅欲藉締約之手段,詐使相對人誤認行為人將會依約履行,而同意締約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僅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拒絕給付或因其他原因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甚或事後惡意不為給付,要僅係行為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從而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事後不履行債務之情即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

(一)被告許美惠為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董事,被告許明聖為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股東,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資本額分別為2,000,000 元,聲請人則為獨資商號信志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許美惠有分別以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8 張,並委由許明聖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8 張作為擔保,以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名義向聲請人即信志環保工程行借款,嗣聲請人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退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向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476號卷【下稱106 他5476卷】第94頁),核與許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106 他5476卷第9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卷【下稱107偵續146 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許明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106 他5476卷第96頁正面;107 偵續146 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相符,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378號、第53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宜亞公司與駿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

1 份在卷可佐(見106 他5476卷第11至13、42至45頁;107偵續146 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聲請人、許美惠及許明聖雖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借款日即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云云(見106 他5476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然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在104 年7 月時,許明聖向我調票等語(見

107 偵續146 卷第69頁反面),核與許美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在發票日前簽發的,我是陸陸續續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都是開發票日在2 、

3 個月後的支票等語(見107 偵續146 卷第68頁反面),就供述所簽發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乙節相符,且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都不同,故清償期亦均不同等語(見106 他5476卷第95頁正面),參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當係於借款同時簽發遠期支票交付貸與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支票票載之到期日作為清償期,從而,本件許美惠以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當係於104 年7 月間陸續簽發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借款之清償期則分別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許美惠於103 年間亦曾委由許明聖持許美惠以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至少2至3 次,聲請人後持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均有兌現乙節,既據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

6 他5476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107 偵續146 卷第69頁正面),核與許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6他5476卷第95頁反面)、許明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106 他5476卷第96頁正面;107 偵續146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相符,是此節足堪認定。而如附表一所示駿興公司之台中商銀內壢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10

4 年7 月16日起即有多筆因存款不足退票遭註記之情,於10

4 年9 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拒絕而退票,並於104 年9 月25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二所示宜亞公司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104 年6 月3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遭註記,於104 年8 月6 日經票據交換所拒絕而退票,如附表二所示宜亞公司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104 年

9 月4 日因存款不足退票遭註記,於104 年9 月7 日經票據交換所拒絕而退票,亦於104 年9 月25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則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06 他5476卷第34至36、38至40頁),亦堪認定,足見被告許美惠於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時,駿興公司、宜亞公司尚未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甚明。

(三)又許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2 年的時候被上游客戶跳票,那時駿興公司、宜亞公司是正常營運,但因現金不夠,有借錢來周轉,但尚可經營,本件委由許明聖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有清償借款之計畫,但因當時正和上游客戶打官司,如果有將錢拿回來即可清償借款,且當時駿興公司、宜亞公司雖仍有賺錢,但賺的錢都付給下游廠商,惟當時仍有給付利息予聲請人,也有向告訴人說若官司結束視結果再看如何償還,但因官司輸了,上游客戶之公司也倒了,在104 年年底周轉不來,才未清償借款等語(見106 他5476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107 偵續146 卷第69頁正面),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7 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1316849號函1 紙暨所附駿興公司104 年9 月至105年10月營業稅申報書共7 紙、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總行106 年10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232號函暨所附駿興公司台幣交易明細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12月7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1124879號函1 紙暨所附宜亞公司104 年9 月至105 年8 月營業稅申報書共6 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16427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明細表1 份、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 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946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明細表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見106 他5476卷第149 至156 、55、72至73、128 至134 、74、80、81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107 偵續146 卷第99至105 頁)所示駿興公司於104 年9 月至10月、同年11月至12月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銷售額2,689,563 元、546,200 元(均不含營業稅),於105 年1 月至10月未再申報任何銷售額,駿興公司之台中商銀內壢分行帳戶雖於104年9 月間尚有跨行轉帳而收入6 筆款項,然旋即均以支票交換之方式支出款項,至104 年9 月25日經註記為拒絕往來戶始結清;宜亞公司於104 年9 月至10月、同年11月至12月、

105 年3 月至4 月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銷售額265,155 元、38,333元、1,467,955 元(不含營業稅),然於105 年1 月至2 月、5 月至8 月未申報任何銷售額,宜亞公司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雖於104 年9 月間尚有跨行轉帳而收入8 筆款項,除其中夾雜數筆金額在1,000 元以下之無票轉帳外,均旋即以支票交換之方式支出款項,至

104 年9 月25日銷戶,宜亞公司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雖於104 年9 月間尚有跨行轉帳而收入6 筆款項,均旋即以支票交換之方式支出款項,至104 年9 月25日轉帳解約;駿興公司於103 年底曾向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事件,於104 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駿興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於106 年2 月22日駁回駿興公司之上訴等情,足見許美惠前揭供稱當時正和上游客戶打官司,如果有將錢拿回來即可清償借款,駿興公司、宜亞公司雖仍有賺錢,但賺的錢都付給下游廠商,但因官司輸了,在104 年年底周轉不來乙節當非虛妄。

(四)再許明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只是因為避稅而為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掛名股東,但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我任職於駿興公司,是負責現場的工地主任,至於駿興公司、宜亞公司的實際營業狀況、支票狀況我不知道,在我之前,傅慧菁也是公司員工及掛名股東,我只是幫許美惠拿支票給聲請人等語(見106 他5476卷第96頁正面;107偵續146 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任職於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傅慧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自100 年2 月至106 年1 月31日間,任職於駿興公司、宜亞公司,駿興公司、宜亞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辦公處所在相同位置,基於稅賦考量才成立兩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許美惠,許明聖任職於駿興公司,負責工地現場,許美惠因為節稅要人頭股東,但我後來覺得有風險,就跟許美惠說我不想再擔任股東,許美惠才將股東換成許明聖,許明聖與我都是人頭股東等語(見106 他5476卷第137 至138 頁)相符,而證人雖與許明聖前任職於同一公司而為同事,然參諸證人前曾對許美惠提出詐欺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9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06他5476卷第46至47頁),復與卷附前揭宜亞公司與駿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 份所示宜亞公司、駿興公司股東異動之情相合,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而具憑信性,從而,許明聖前揭供稱不清楚駿興公司、宜亞公司的實際營業狀況、支票狀況乙節,堪以採信。

(五)聲請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借款當時是許明聖向我保證支票絕對、完全沒有問題云云(見107 偵續146 卷第69頁),然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跟許明聖因為同行而熟識,但我不認識許美惠,我與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當時是許明聖找我說需要資金周轉,借款當時沒有開立借據,在場也沒有其他證人,我也沒有查詢支票信用狀況等語(見106 他5476卷第94頁;107 偵續146 卷第69頁正面),則聲請人既知悉許明聖受許美惠之託前來為駿興公司、宜亞公司借款時,已表明需資金周轉借款,且又係於短時間內密集借款等情,則參酌前述許明聖前已曾受許美惠之託為駿興公司、宜亞公司向聲請人借款,然與本件許明聖借款之情雖提供之擔保同為支票,但就表明需資金周轉且短時間密集借款、借款金額顯較先前為大等節,已與先前借款之情有異,足見駿興公司、宜亞公司財務狀況顯有不同,參諸聲請人既與駿興公司、宜亞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而未能在彼此交易中查知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財務狀況,更不認識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負責人許美惠,而僅認識受許美惠之託前來借款之許明聖,則聲請人既為營利事業單位即獨資商號信志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本應綜合上開因素,查證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信用狀況以評估駿興公司、宜亞公司有無清償借款之支付能力及借貸之風險,並要求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以外之其他擔保,諸如以許明聖為支票背書人、保證人或許美惠為保證人、要求駿興公司、宜亞公司、被告二人提供動產或不動產設定質權或抵押權等擔保借款清償之方式,乃聲請人在自由意志下,既未要求其他借款之擔保,而在僅有支票作為擔保,復未查證駿興公司、宜亞公司票據信用之情形下,即決定陸續貸與駿興公司、宜亞公司款項,加以前述許美惠於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共8 張時,駿興公司、宜亞公司固然有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遭註記之情,然聲請人指稱許明聖於借款時有向其保證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支票絕無問題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何況駿興公司、宜亞公司有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遭註記之情,聲請人如有查證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票據信用即可輕易得知,更遑論聲請人貸與駿興公司、宜亞公司款項並未簽訂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從而連實際交付許明聖之借款金額究為何均未能確定,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實際上我給許明聖3,200,000 元左右的現金,確切金額我要查一下等語(見106 他5476卷第95頁正面),及前述許明聖僅係單純受許美惠之託,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代為向聲請人借款,並不清楚駿興公司、宜亞公司的實際營業狀況、支票狀況;許美惠於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共8 張以前,駿興公司、宜亞公司尚未被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節,足見聲請人在決定貸與款項予駿興公司、宜亞公司時,疏於查證、評估相關風險、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之財務,更未以書面確立借款之相關細節或要求其他擔保,致事後駿興公司、宜亞公司因財務狀況有異而不能履行償還借款之給付義務,亦僅係駿興公司、宜亞公司應付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及聲請人自行評估利弊所為貸與款項決定下應承擔無法如期受償之風險,自難謂許美惠於向聲請人借款及許明聖於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共8 張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更無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聲請人於交易之際未詳加查證、評估因此而生之不利益,要難謂有何陷於錯誤或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故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有何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二人於借款之時對其施用詐術之犯行,被告二人主觀上更無何自始無還款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六)至聲請人雖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駿興公司、宜亞公司於104年9 月至105 年4 月間仍有銷售額卻無清償借款能力云云,然許美惠既未否認駿興公司、宜亞公司並無銷售額,僅係當時已先行給付予下游廠商,業如前述。聲請人另謂證人傅慧菁所述不實,請求與證人傅慧菁對質詰問云云,然證人傅慧菁證述之憑信性,亦如前述,更何況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要屬刑事被告受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本無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以: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亦難認許美惠於向聲請人借款時、許明聖於交付支票予聲請人時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縱被告二人向聲請人借款時,已有財務上之困難,仍難以此率論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則以: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二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指尚應傳喚證人傅慧菁與被告對質,經核並無必要,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表一:駿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明細┌──┬──────┬─────┬───────┬───────┬──────┬──────────────┐│編號│支票存款帳戶│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1 │台中商銀內壢│NLA0000000│104年9月25日 │105年3月8日 │300,000元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分行帳號1331│ │ │ │ │單影本各1 紙、台中商銀總行10││ │00000000號帳│ │ │ │ │6 年10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6002││ │戶 │ │ │ │ │9232號函(106 他5476卷第14、││ │ │ │ │ │ │55頁) │├──┼──────┼─────┼───────┼───────┼──────┼──────────────┤│ 2 │台中商銀內壢│NLA0000000│104年10月8日 │105年3月10日 │300,000元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分行帳號1331│ │ │ │ │單影本各1 紙、台中商銀總行10││ │00000000號帳│ │ │ │ │6 年10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6002││ │戶 │ │ │ │ │9232號函(106 他5476卷第16、││ │ │ │ │ │ │55頁) │├──┼──────┼─────┼───────┼───────┼──────┼──────────────┤│ 3 │台中商銀內壢│NLA0000000│104年10月3日 │105年3月10日 │300,000元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分行帳號1331│ │ │ │ │單影本各1 紙、台中商銀總行10││ │00000000號帳│ │ │ │ │6 年10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6002││ │戶 │ │ │ │ │9232號函(106 他5476卷第15、││ │ │ │ │ │ │55頁) │├──┼──────┼─────┼───────┼───────┼──────┼──────────────┤│ 4 │台中商銀內壢│NLA0000000│104年10月14日 │105年3月10日 │800,000元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分行帳號1331│ │ │ │ │單影本各1 紙、台中商銀總行10││ │00000000號帳│ │ │ │ │6 年10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6002││ │戶 │ │ │ │ │9232號函(106 他5476卷第17、││ │ │ │ │ │ │55頁) │├──┼──────┼─────┼───────┼───────┼──────┼──────────────┤│ 5 │台中商銀內壢│NLA0000000│104年11月24日 │105年3月10日 │300,000元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分行帳號1331│ │ │ │ │單影本各1 紙、台中商銀總行10││ │00000000號帳│ │ │ │ │6 年10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6002││ │戶 │ │ │ │ │9232號函(106 他5476卷第18、││ │ │ │ │ │ │55頁) │├──┼──────┼─────┼───────┼───────┼──────┼──────────────┤│ │總計 │ │ │ │2,000,000元 │ │└──┴──────┴─────┴───────┴───────┴──────┴──────────────┘附表二:宜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明細┌──┬──────┬─────┬───────┬───────┬──────┬──────────────┐│編號│支票存款帳戶│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1 │玉山銀行南桃│CA0000000 │104年10月24日 │105年3月10日 │300,000元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園分行帳號08│ │ │ │ │單影本各1 紙及玉山銀行集中作││ │00000000000 │ │ │ │ │業部106 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 │號帳戶 │ │ │ │ │)字第1061016427號函暨所附支││ │ │ │ │ │ │票存款明細表1 份(106 他5476││ │ │ │ │ │ │卷第19、74至80頁) │├──┼──────┼─────┼───────┼───────┼──────┼──────────────┤│ 2 │玉山銀行南桃│CA0000000 │104年11月14日 │105年3月10日 │300,000元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園分行帳號08│ │ │ │ │單影本各1 紙及玉山銀行集中作││ │00000000000 │ │ │ │ │業部106 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 │號帳戶 │ │ │ │ │)字第1061016427號函暨所附支││ │ │ │ │ │ │票存款明細表1 份(106 他5476││ │ │ │ │ │ │卷第20、74至80頁) │├──┼──────┼─────┼───────┼───────┼──────┼──────────────┤│ 3 │聯邦銀行桃園│UA0000000 │104年12月14日 │105年3月10日 │700,000元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分行帳號0033│ │ │ │ │單影本各1 紙及聯邦銀行業務管││ │00000000號帳│ │ │ │ │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 年10月││ │戶 │ │ │ │ │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 │ │ │ │ │946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明細表││ │ │ │ │ │ │1 份(106 他5476卷第21、81至││ │ │ │ │ │ │87頁) │├──┼──────┼─────┼───────┼───────┼──────┼──────────────┤│ │總計 │ │ │ │1,300,000元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