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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吳緯諺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鄭榕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桃園市立內壢高級中學(下稱內壢高中)之專任教師,被告則為同校教官室之主任教官。聲請人針對未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出席「106 學年度美術科採用教科書會議」一事,向校長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緣由,經校長裁示「一、505 備課,有無人證,請吳老師舉證,並請其說明。

」,聲請人遂向教官室索取505 教室之監視錄影資料,並向值班教官稱「要給校長看」,用以舉證聲請人當日確實在50

5 教室備課。該案嗣經內壢高中106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就聲請人「未經校長核可,假校長名義向教官室調閱警監系統資料」案,應向校長道歉,並將執行情形列為106 學年度教師年度成績考核之參考指標。嗣於

107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之106 年度第2 學期期初校務會議中,被告竟公開發言指稱「有不肖教師假冒校長名義前來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以後絕對禁止。同仁若有需要,應依規定申請」等語,同日並在學校公告欄及網頁張貼載有「日前曾肇生本校教職員擅用職權及假借長官名義擷取監視畫面恐危害校園安全及人身自由」不實內容之公告。被告上開所為,就指摘聲請人為「不肖教師」之部分,已涉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就張貼公告不實指謫被告「擅用職權及假借校長名義」之部分,已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及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被告不構成犯罪,容有未洽,為此,爰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云云。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內壢高中之主任教官,告訴人為內壢高中之教師。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校長指示須舉證備課事實,而至教官室調閱校內監視錄影畫面,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內壢高中之106 學年度第2 學年度校務會議,發言指摘「不肖教師假冒校長名義」等不實事項,復於同日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學校公告欄及網頁張貼載有「本校教職員擅用職權及假借長官名義擷取警監畫面」不實事項之公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誹謗、公然侮辱及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鄭榕虎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12月1 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5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十日內即108 年3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8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及第40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4

5 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所闡述。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協同書中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之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因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或被視為荒誕不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該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亦即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因此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應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未明文提及採納美國司法實務之「真正惡意」原則,惟由前述解釋內容,以及吳庚、蘇俊雄大法官在該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中關於原告舉證內容部分,亦即必須「證明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可知該解釋實質上已採取「真正惡意」原則。美國最高法院於西元1964年在NewYork Times v .Sullivan 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該案起因於紐約時報遭到美國政府官員起訴,主張其刊載內容不實之意見,應予懲罰性賠償,該國最高法院審理後指出:所謂「意見」乃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真假問題,也不是誹謗法制所關切之對象,亦即原告只能針對足以誹謗其名譽之「不實」陳述提起訴追,對於被告所表達之「意見」,則無從自法律層面予以非難。再者,該判決亦指出:單純證實從事誹謗之被告所言「不實」,尚未滿足構成誹謗罪之要件,必須進一步證明被告明知不實或者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而傳播不實訊息,亦即具有「真正惡意」。必須說明的是,美國雖最為強調言論自由之重要,但刑事制裁並未根本絕跡,西元1964年Garrison v .Loui-siana一案,即係將前述同年NewYork Times v .Sullivan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擴張適用於刑事誹謗案件,僅此類刑事案件甚為罕見而已。而其他國家之刑法迄今多有類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規定,僅於實務運作上偏於採取民事救濟之途徑而已。美國最高法院所以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係因在一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論以刑事誹謗罪;除此之外,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提起誹謗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不墜。由此可知,在「真正惡意」原則下,衍生出在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是否即應容忍較高之受誹謗風險?如是,是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此,美國最高法院之答案為否定。理由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之結果,既然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應也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至於所謂公眾人物,乃指包括政府官員之外之公眾人物,亦即公眾人物包括兩種,其一是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或聲名狼籍者,另一為主動涉入某一備受大眾矚目之公共議題者,因而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公眾人物。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保障。相同之發展,歐洲人權法院自西元1986年Lingens v .Austria 案開始,即一再強調表現自由於民主社會中之重要性,並就公、私人物之待遇一分為二,認定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因此必須受到較少之保護,亦即確認新聞媒體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扮演之突出角色,因此採取差別待遇,從而賦予政治批評較為寬廣之空間。由前述說明可知,無論係美國或歐洲人權法院法制發展之經驗,均係兼重當事人及標的兩類不同之相關因素,亦即不僅妨害名譽者之公、私身分或地位必須究明,即傳述之事實內容是否攸關公益,亦需一併分辨澄清。而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在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時,雖未一併劃分誹謗對象為公眾人物或私人,而採取差別之待遇。惟「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等類此意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明在案(如司法院釋字第211 、485 、596 等號解釋),而公眾人物與私人之言行所攸關之公共利益,以及在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應可推認在處理誹謗罪時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係符合我國憲法所採行之實質平等意旨。事實上,從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誹謗罪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亦可作為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所屬事務而採取不同基準之法律上依據。關於處理誹謗罪應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其中對於公眾人物之言論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已如前述,至於對私人之言論究應採何要件,始應認為該當誹謗罪?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已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吳庚大法官亦於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表明「查現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與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相當,德國刑法該條之文字為『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或罰金。』上開譯文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係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所為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任,此與向來我國通說對刑法誹謗罪之詮釋尚無顯著不同。」。因此,第310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部分限縮了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亦即檢察官或自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亦盡其調查職責之澄清義務後,系爭言論之真實性仍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即歸由被告負擔,應負誹謗之刑責。如此之立法設計,係採「推定有利於被害人」之原則,其中隱含之社會生活規範意旨,即為:「有關他人之事,如非真實,任何人都無權利去說;要說他人之閒事,有義務查證其為真」,顯與拉丁語所言「當無法證明其為相反時,須假設他人是清白而正直的」之意旨相符,因一般私人之言行既無關公共利益,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虛假,而應由誹謗罪被告承擔該證據上之特殊風險。又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又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之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之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之名譽:

(一)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時,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之主要分別,在於意見與事實,亦即侮辱所屬欲規範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意見表達」,誹謗罪所欲處罰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因此證明真實條款規定在誹謗罪,而與侮辱罪無關。「真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之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係純粹之價值判斷或單純之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意見可說是見仁見智之「個人品味」問題,除非行為人主要目的是在公然侮辱被害人,該意見陳述與前面連結的事實認為毫無相干而成利公然侮辱之罪名外,即便該評論尖酸刻薄,仍不構成誹謗罪,此與美國所採「合理評論」原則精神相類。例如:乙罵某甲「甲今天搭捷運上班,王八蛋! 」,縱然甲客觀上真的搭了捷運上班,但搭捷運上班者,顯然與是否是王八蛋一點關係也沒有,從而,乙披上評論之外衣,實際上在公然侮辱某甲,雖不構成誹謗罪,仍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是,如果乙罵某甲「甲賺了那麼多錢,竟然從來不做公益,這種人真是王八蛋」,則乙的評論雖然不中聽,不為大眾喜愛,亦不能認為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

(二)由此可知,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發表意見因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既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威爾大法官在該院Gertev .Robert Welch ,Inc .案判決中即表示「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書亦釋明「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至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雖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可因此解釋為誹謗罪不只在處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因由此款中所稱可受公評者為「事」,可知此款所適用者,仍為針對事實性陳述所為評論,並非單純之意見提出或價值判斷,亦即在處罰伴有不適當評論之陳述不實,或是不涉及公共利益而無公共評論價值之陳述不實。

(三)刑法誹謗罪所欲處罰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而雖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之真實與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應認誹謗罪並無欲處罰「真實之言論」。亦即,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之言論」,因從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之言論」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此從司法院釋字509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之闡釋,亦可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真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言下之意,意味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之處罰言論。另外,大法官接著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亦即重點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因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顯然大法官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虛偽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

(四)由前述說明可知,現行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之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1 )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 )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妨害隱私言論)。其中處罰第三種言論之理由,係因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至於第一、二種言論,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如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事實上,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之實益。蓋何謂「名譽」?誠如學者所言「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什麼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因此,有無某種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認為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則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即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之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之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即不認為係侵害名譽,因法律並無理由限制任何人說實話之權利。如謂「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之「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之「權利」。換言之,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亦即沒有事實為基礎之「評論」或「意見」,無從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至於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不實之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即相當於刑法上之「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間接故意」,亦即言論內容如證明為不實,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及意圖,如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亦不成立誹謗罪。

(五)美國法上對言論涉及誹謗者,提供兩方面之保護,一方面為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如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等;另一方面為憲法言論自由所提供之保護,「真正惡意」原則即其適例。習慣法上所提供之保障是有條件的,憲法所提供之保障,則趨向於絕對保障。所謂事實抗辯原則,即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我國刑法第311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為該原則之具體表現。而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一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1 )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 )之表達而非事實(fa

cts )之陳述;(2 )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 )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4 )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之陳述,其目的即在讓社會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物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由此可知,在美國司法實務上,「真正惡意」原則乃是針對不實言論內容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時,所應適用之判斷原則;至於意見表達或評論,乃是發表言論者個人主觀判斷及評價之表達,無所謂真假問題,亦無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之餘地,而只是適用「合理評論」原則。然而,在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時,由於評論意見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必然隨之公開,或者是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美國司法實務亦須處理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針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糾葛而如何適用「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之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直未立下明確之區別標準,直至西元1990年始在Milkovichv . Lorain Journal co .案判決中多所闡述,該判決指出「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所以當我們在決定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時,用人為而僵固之方式去區分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無實質意義」、「判斷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之標準,應是: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理性者,是否可以從言論發表者之言論內容中,推論出其具有事實陳述之意涵?如答案係肯定的,便可認定其為事實陳述」。亦即,涉及公眾所關注事項之意見表達,只有在不具有可被證明為不實之事實之涵意時,才完全受到保障。由此可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 案中,並未否定習慣法上適用於保障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原則,僅是廢棄「意見」及「事實」兩者之絕對區分法,以及否定意見表達即應受憲法絕對保障,使其回歸習慣法上之「合理評論」原則,尋求適當保護而已,並未對意見表達構成誹謗言論者之憲法保障,有所減損。而在判斷任何一個涉及與公眾所關注事項有關之言論,是否針對某特定個人之直接誹謗性之事實陳述或含有誹謗意味之事實陳述時,法院應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至於具體之審查方法,美國司法實務提出下述四項標準:(1 )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否被認定為一種「事實」或「意見」;(2 )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檢驗為真或偽;(3 )瞭解表達該項陳述之事實情境及全部之陳述,以確定涉及爭議之陳述之真正意涵,而判斷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4 )探求表達該項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會認定其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在面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我國現行法律既未有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或相關解釋亦未提出判斷標準,則刑事審判在處理類似爭議時,似可參酌前述美國司法實務之作法,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並以前述四種具體之審查方法,認定系爭個案所引起紛爭之言論,究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俾以決定應適用之言論自由法則。

(六)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之言論,實際上包括: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其中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而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至少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至於事實陳述部分,雖然法律並未明定,仍應認為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因此,事實陳述部分尚可區分為陳述不實、陳述真實兩個部分,其中針對公眾人物之陳述不實,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而一般私人部分,則不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在訟爭言論之真實性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應歸由被告負擔。至於陳述真實部分,無論係公眾人物或私人,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關於一般私人生活之陳述真實,本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因侵害他人隱私權益,仍應認為構成犯罪;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則不該當犯罪。

六、本件情形,被告固不否認曾為告訴人所指之發言,及張貼告訴人所指內容之公告,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未遵守調閱監視錄影內容之程序,未經校長允許,即以奉校長同意為由,擅自調取監視錄影內容,伊基於職責遂於校務會議中為口頭宣導調閱監視錄影內容應遵守相關作業程序,並再張貼公告為同旨之宣導,伊並無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於106 年9 月26日、106 年10月6 日未依程序向教官室申請調閱該校之監視錄影內容資料,即以口頭向教官室表示校長已同意其申請,經該校教學組長鍾怡媛以10

6 年12月29日內壢高中教字第1060002817號函書面告誡,並請告訴人於該函文到十日內,以書面就前開不適切行為向校長道歉之事實,有該函文、告訴人106 年9 月10日報告上之校長批示內容、鏡頭攝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5 、44頁)。依此,已堪認定告訴人所做本件調閱監視錄影內容之行為,確實不符合該校之相關作業程序,且亦未徵得校長之允許同意。

(二)告訴人雖稱「當日該校之呂冠頡教官曾表示沒有問題,會請廠商處理,且學校並未有申請監視器需正式公文行文各單位之規定」云云,惟證人呂冠頡已證稱:當時告訴人跟我說有經過校長的同意,我才不疑有他,說會請廠商才協助,後來我向被告報告,經被告詢問校長後,才知道告訴人沒有取得校長的同意,我就對告訴人說不行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足見告訴人確有未循規定程序、擅自以校長同意為由,調取監視錄影內容之舉。

(三)依據證人謝建中即生活輔導組長所為:告訴人調取監視器畫面時,我沒有和告訴人接觸到。第2 次告訴人來調取監視器的時候有來找我,並問我學校有沒有監視錄影系統的規定,我跟告訴人說有流程,沒有規定,流程是申請人填寫申請單,並由申請單上所示的各處室蓋章後,經由校長的核可後才能調閱監視器畫面,規定的流程一直都是如此,任何監視畫面要經過校長同意才可以給之證詞(見他字卷第47頁),及卷附之內壢高中校安警監系統事件通報及影像資訊下載作業流程圖、警監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所載內容(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可知如欲調閱警監系統影像資訊,需先填寫申請表,經由值班教官向學務主任或主任教官報告經同意,再簽奉校長經核示後,始可下載並擷取使用。依此,益徵告訴人確有未循規定程序、擅自以校長同意為由,調取監視錄影內容之舉。

(四)被告於內壢高中106 學年度第2 學年度校務會議時,曾為「有一些不肖同仁擷取監視器畫面,或是濫用職權、濫用長官的名義要來教官室這邊擷取或調閱畫面,這些都會影響到我們在校的學生或是老師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發言之事實,有該次會議錄音勘驗內容可佐(見他字卷第47頁),並經證人謝建中、呂冠頡於偵查時當庭確認無誤(見他字卷第47頁)。依此,被告雖有「不肖同仁」之發言,惟被告並未指名道姓,或陳述其他關於告訴人之授課科別及其他個人特徵,尚難認一般聽聞者均能知悉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且證人謝建中、呂冠頡亦均證稱「告訴人調取監視器畫面乙事沒有公開,調取當時是在教官室裡面,只有幾位教官知道,開會時在場的人並不知道告訴人有來調閱監視器,因此被告提到不肖同仁,並不會讓他人聯想到是告訴人」等情甚明(見他字卷第47頁)。因此,被告之所為自難認為已對於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五)況且,「告訴人未循規定程序、擅自以校長同意為由,調取監視錄影內容」之舉,乃攸關校園監視錄影內容之管理,關係到校園安全、校園隱私,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當被告針對「告訴人未循規定程序、擅自以校長同意為由,調取監視錄影內容」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其為主任教官,負責監視錄影內容管理、校園安全及隱私維護之職權,在校務會議中以「有一些不肖同仁擷取監視器畫面,或是濫用職權、濫用長官的名義要來教官室這邊擷取或調閱畫面,這些都會影響到我們在校的學生或是老師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等語,指摘未循規定程序擅自調取監視錄影內容之同事,雖上開用語可能使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而感到不快,但被告係就前揭「未循規定程序、擅自以校長同意為由,調取監視錄影內容」客觀作為事實,表達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雖其用詞頗有爭議,惟其所陳述之意見與評論,與前揭客觀作為事實,尚非毫不相干。且依國人之生活經驗而言,若遇有「同事未循規定程序,擅自以主管同意或授權為由,做出違反規定程序的不當行為」之情形,一般人對於該人此種作為之評價,不外是以「不肖同仁」、「濫用職權」、「濫用長官名義」等語表達,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為所做之前揭意見表達,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且係為宣導及要求同仁應遵守警監系統影像申請調閱作業流程,顯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為其係出於善意,被告所辯「我沒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應堪採信,則承前所述,被告之所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六)被告曾在學校公告欄及網頁張貼載有「一、警監系統:本校師生及派出所員警因物品遺失或公務需求,經常性至本校調閱警監畫面,有鑑於日前曾肇生本校教職員擅用職權及假借長官名義擷取警監畫面,恐危害校園安全及人身自由,本室再次加強宣導警監系統影像申請調閱作業流程,並請同仁確依規定辦理」等語之公告之事實,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又依據內壢高中調閱警監系統影像資訊制作業流程,需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由值班教官向學務主任或主任教官報告經同意,並簽奉校長經核示後,始可下載並擷取監視錄影內容予以使用,此經認定在前。依此,既然監視錄影內容管理、校園安全及隱私維護等事,均為身為主任教官之被告職責所在,則被告鑑於發生「告訴人未循規定程序、擅自以校長同意為由,調取監視錄影內容」之情事,遂依其職權製作及張貼前揭內容之公告,再次加強宣導警監系統影像申請調閱作業流程,並要求同仁應依規定辦理,自無所謂憑空捏造而製作虛偽不實內容公文書之可言,當無構成偽造公文書罪之可能。

(七)再者,被告依其職權所製作及張貼之前揭公告內容,雖有「日前曾肇生本校教職員擅用職權及假借長官名義擷取監視畫面」之旨,惟被告並未指名道姓,或陳述其他關於告訴人之授課科別及其他個人特徵,尚難認一般聽聞者均能知悉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被告之所為自難認為已對於告訴人構成誹謗罪。況且,「告訴人未循規定程序、擅自以校長同意為由,調取監視錄影內容」之舉,乃攸關校園監視錄影內容之管理,關係到校園安全、校園隱私,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當被告針對「告訴人未循規定程序、擅自以校長同意為由,調取監視錄影內容」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其為主任教官,負責監視錄影內容管理、校園安全及隱私維護之職權,製作及張貼前揭內容之公告,再次加強宣導警監系統影像申請調閱作業流程,並要求同仁應依規定辦理,雖上開用語可能使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而感到不快,但被告係就前揭「未循規定程序、擅自以校長同意為由,調取監視錄影內容」客觀作為事實,表達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雖其用詞頗有爭議,惟其所陳述之意見與評論,與前揭客觀作為事實,尚非毫不相干。且依國人之生活經驗而言,若遇有「同事未循規定程序,擅自以主管同意或授權為由,做出違反規定程序的不當行為」之情形,一般人對於該人此種作為之評價,不外是以「濫用職權」、「濫用長官名義」等語表達,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作為所為之前揭意見表達,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且係為宣導及要求同仁應遵守警監系統影像申請調閱作業流程,顯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為其係出於善意,,被告所辯「我沒有誹謗之犯意」應堪採信,則承前所述,被告之所為自不構成誹謗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綜核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公然侮辱、誹謗、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事由均非可採,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則揆諸前揭四至六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均屬允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劉家祥(主辦)

法 官黃柏嘉法 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