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鳳翔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被 告 李聰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蕭鳳翔對被告李聰明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8 年
3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前揭高檢署之處分書於108 年3 月2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卷、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1 紙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卷第42頁),而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33號卷第4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明之胞妹李麗秀與告訴人蕭鳳翔訂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民國106 年
9 月12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止,由告訴人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6之8 號之房屋,而出租人李麗秀則委託被告代其處理上開租賃契約。於上開租賃期間內,被告因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水電費用,雙方發生糾紛,被告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夥同友人吳正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紅兵」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持用上開房屋之備份鑰匙開啟該屋之門鎖後,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屋內,適告訴人亦待在屋內,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結果(傷害部分,業經桃檢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提起公訴)。嗣於107 年8 月19日被告又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徒手攻擊,導致被告受有胸壁挫傷、嘴角擦傷之傷害。綜上而論,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告確實涉嫌誣告、強制、侵入住宅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詳細查明相關事證,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然調查證據有瑕疵且不完備,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未得他人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其保護法益在維護個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保障個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侵入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
2.被告之胞妹李麗秀於106 年8 月28日與告訴人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將桃園市○○區○○○路○○號16之8 號房屋出租與告訴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
7 年9 月11日止,被告則應李麗秀之委託,代其處理上開租賃事由,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卷第20頁至第24-1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夥同友人吳正棋、自稱「吳紅兵」之成年男子,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上開房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所是認(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訊、證人吳正棋於偵訊中均證述綦詳(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復查,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9日先以簡訊通知報告「因為A7房子的收訊很差,手機在屋內無法撥打與接收,七月將搬離,不再續租。」,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告則因告訴人未繳納107 年6 月及同年7 月之租金,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繳告訴人「我為您林口房子租約之代理人,現(107.7.17)再次聲明您上月及本月應付租金連2月均未收到,請儘速3 日繳清(7/20)前! . . . 若要提前解約,也要先繳清未交租金,另待點收房屋原狀並返還鑰匙等,及未有水電瓦斯等費用未繳時自當退還押金。」、「你租金逾2 月未交,又如上圖電費等6 月份未交,若因此而產生額外費用或損害等,將請你負責! 另經通知多次,若不續租,依約要點收房屋,交妥應付費用,也請交還鑰匙及社區門禁卡及停車證等,就如當初承租時的作業程序。」,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1 份在卷可參(見桃檢10
7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足見告訴人曾通知被告欲於107 年7 月搬離上開處所,而被告則因告訴人業已逾期繳納2 月租金、水電等費用,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告訴人繳納,並且通知告訴人縱使欲搬離上開處所,亦必須將積欠之費用予以繳清等情,亦堪認定;再者,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4日向上開處所之管理委員會申請遷出,並於該日商請他人協助搬家等情,有皇翔歡喜城住戶遷出、遷入申請表影本、來賓登記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卷第25頁、第62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實有搬離、遷出上開處所之外觀,綜觀前開告訴人先行告知被告其欲於107 年
7 月搬離上開處所,被告因此屢次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再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多次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告訴人卻多次置之不理,又因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4日有上開搬遷社區之外觀,益徵被告上開進入屋內之舉止,恐係因其誤認告訴人已搬離處所,而欲入內查看屋況,實難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不法犯意。是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因上開租賃契約,自107 年6 月間至同年7 月間多有口角糾紛,告訴人先行通知被告其欲提前終止契約、於
107 年7 月24日有搬遷上址之外觀,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清償費用未果,導致被告誤認告訴人業已遷出上址,因而進入屋內查看之舉止,難以認定被告具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4.至於聲請意旨以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第2 款、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認定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天即107 年7 月28日仍係上開房屋之居住使用權人,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等語,然觀諸上開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及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均係規範租賃契約當事人一方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與被告於107 年7 月28日是否係明知告訴人未搬離上開處所,卻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不法犯意進入屋內,顯屬相異之二事,自無法以上開規範判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主觀犯意;再者,聲請意旨認被告既於107 年7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繳納租金及辦理退屋、查驗房屋等事宜,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搬離上開處所,卻仍逕自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房屋內等語,惟觀諸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實係向向告訴人催討逾期欠繳之2 個月租金,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以利日後查驗房屋、退還押金等事宜,與被告究竟是否知悉告訴人搬離上開處所,亦屬無涉,況且告訴人有無搬離處所與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查驗房屋,顯屬二事,被告既基於前開客觀事證,誤認告訴人業已於107 年7 月24日搬離處所,被告日後催討告訴人清償費用之舉止,自然亦無法佐證被告具有前開無故侵入上開處所之犯意。
5.末以,聲請意旨再以縱算被告誤認告訴人業已搬離上開處所,然被告於進入屋內後,即因知悉告訴人並未搬離,卻仍未自行離去,仍停留於上開屋內,自具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然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該條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同條第2 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107年7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進入上開處所時,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恐係誤認告訴人業已搬離上開處所,始自行進入屋內,被告斯時自未具有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至於被告進入屋內後,雖知悉告訴人並未搬離該處所,惟被告旋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進入上開處所之時間約4 、5 分鐘左右等語(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9頁),綜觀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進入上開處所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二人遂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於衝突結束後,亦隨即離開上開處所,而未消極繼續留滯於該處,實難認與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無故留滯乙情相符,至於被告在屋內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事,告訴人業已提起傷害告訴,此與被告是否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或者無故留滯住宅之犯意,進入上開處所,亦顯無相關。
(二)被告被訴誣告罪嫌部分
1.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警詢時,指述告訴人於107年7 月28日對其亦有傷害,造成其嘴唇破裂、胸部紅腫受傷等語(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卷第3 頁反面),被告復於107 年8 月1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卷第17頁反面、第69頁),被告雖於案發後相差2 個星期後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驗傷,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接獲警方電話製作筆錄,員警有幫其拍照受傷部分,並問其是否要提告,其當時詢問告訴人狀況為何,選擇暫不提告、因為打算不提告,後來決定提告才去驗傷等語(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具有告訴權人究竟是否對行為人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以,本件被告原先雖不願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然事後基於其他原因考量,始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並且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自不得因被告上開是否提起傷害告訴之考量,遽認被告係捏造上開事實對告訴人提起誣告,況且被告於107 年7 月28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究竟有無反擊進而造成被告受有上開傷害,實要屬告訴人傷害犯行能否證明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否憑空捏造、誣指告訴人傷害犯行顯述二事。且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均證稱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究竟有無在上開爭執過程受有傷害,顯非空穴來風,被告主觀認定告訴人有傷害之嫌疑,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顯非全然無因。
3.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應再行傳喚在場之證人方式詳加調查等語,惟與被告共同前往上址之友人吳正棋,檢察官已於
107 年11月20日傳喚到庭訊問,並供稱其不清楚租屋糾紛、被告嘴角受傷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3 頁及反面),顯見當天在場之吳正棋對於上開糾紛之過程亦未明瞭,縱算告訴人認應再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各罪之罪嫌,經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涉被告涉犯侵入住宅、誣告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以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此外,聲請人於108 年5 月7 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其聲明之理由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