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寧源代 理 人 董俞伯律師被 告 齊志傑
蔡豐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0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3731、303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龍機械有限公司以被告齊志傑、蔡豐賜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731、30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4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5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與刑事委任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齊志傑、蔡豐賜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未論及聲請人對被告蔡豐賜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民事裁定,惟按認定事實之檢察官,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本不受民事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開聲請意旨,仍難遽以之為本案不利被告齊志傑、蔡豐賜之認定。又江汶淇固以新臺幣4,727,100 元之價格,與被告齊志傑、蔡豐賜簽立廢棄物清理契約,買受聲請人所稱具有所有權之機械設備(下稱本案機械設備),然被告齊志傑、蔡豐賜簽立上開契約係為清空廠區以進駐所需之機械設備,而非出售本案機械設備以獲利等情,業據證人江泳翔證述明確;至於江汶淇何以認為本案機械設備有上開價值,而願意購買,則非被告齊志傑、蔡豐賜得以限制之事,是亦難以被告齊志傑、蔡豐賜因出售本案機械設備而有上開獲利,即為不利被告齊志傑、蔡豐賜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齊志傑、蔡豐賜涉犯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齊志傑、蔡豐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齊志傑、蔡豐賜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