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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邱安珍代 理 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陳聖霖

徐民安王萊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安珍(以下以聲請人稱之)以被告陳聖霖、徐民安、王萊芳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7 月3 日由同居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於108 年7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聲請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聖霖係工程包商,被告徐民安則為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王萊芳則為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經理。被告3 人明知聲請人所有之違章建築房屋(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1 至4 樓,下稱系爭建物)欲拆除並改建,且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除建築物時,不得違背建築術成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初間,先偽造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份,再推由被告陳聖霖向聲請人佯稱:可統包系爭建物之部分拆除及整建工程,整建後可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已請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規劃設計圖云云,並出示前揭不實之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委請被告陳聖霖施作前揭工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 百餘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陳聖霖。嗣於107 年1 月4 日聲請人會同被告陳聖霖、建築師林傑祥、結構技師張柏濤至上址會勘,除發現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缺失,違反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外,被告陳聖霖實際上亦未具備營造證明文件;且系爭建物亦無法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聲請人始悉受騙。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審酌被告陳聖霖於承包上開建物整建工程前,持不存在之營造公司名片而佯稱稱具營造專業能力,且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之系爭建物缺失,均為被告陳聖霖所增建或拆除所致,並非原建物之既有缺失,且系爭建物無法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陳聖霖卻詐騙聲請人給付後續款項,顯有詐欺事實及故意。另被告徐民安、王萊芳分別為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亦明知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之缺失,根本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開具請款單向聲請人請款,顯有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3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查:

(一)建築工程因分工龐雜,工程實務上統包、分包、轉包乃至借牌等情形並非少見,且營造業法第25條復允許轉包,是被告陳聖霖有無營造業資格、是否借牌,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於交易上難認重要,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足認有此約定,況聲請人於會勘後始知悉被告陳聖霖實際上未領有營造證明文件,足證本案締結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契約時,雙方並無其他特約,則被告陳聖霖並無不能借牌轉包情事,是縱使被告陳聖霖身為統包商,將工程發包,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按民事契約締結後,契約目的不達之事所在多有,其原因復有多樣,然基於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如僅於締約後始生之債務不履行,縱令惡意遲延或不為給付,亦僅為民事紛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聖霖確實進行系爭建物整建工程,有施工後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16、19-22 頁),是被告陳聖霖如確有詐欺故意,並無必要履行契約而確實進行整建工程,且依被告王萊芳於偵訊時供稱:如果要合法取得使用執照,須有營造廠來作承包商,所以其請興億營造公司配合,且在掃描結構安全並完成設計後確認所需增加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68-69 頁),是系爭建物雖在整建過程存有缺失,惟是否終局不能取得使用執照,亦非無疑;且除非被告陳聖霖與聲請人締約之初即無使聲請人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意,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縱使嗣後於契約履行時,因整建過程存有缺失而使系爭建物難以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亦無從反推被告陳聖霖於契約締約時即具有詐欺故意。

(三)另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契約雙方約定按期給付報酬,業據被告陳聖霖於偵訊供述明確外(見偵字卷第

165 頁),並有付款辦法、合約明細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89頁)。是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陳聖霖明知系爭建物整建過程存有缺失而仍向聲請人請款,然被告陳聖霖依約進行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本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各期報酬,且使用執照申請須於建物完成後始得為之,是系爭建物最終能否取得使用執照,應與各期報酬須否給付無涉,故被告陳聖霖向聲請人請求各期報酬給付一事,自與詐欺犯行欠缺關聯性。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徐民安、王萊芳與被告陳聖霖為共犯關係,然聲請人於偵查時已稱實際上未與被告徐民安、王萊芳有所接觸,也沒有匯款到被告王萊芳提供之帳戶,因為該報價單上載有「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王萊芳」

, 所以才認為他們是共犯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是被告徐民安、王萊芳既未參與系爭建物整建契約之締結,自無從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尚難認定被告徐民安、王萊芳嗣後提供估價單之行為涉及詐欺犯行。

(五)至聲請人認其因被告3 人所為,致系爭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此部分要屬民事契約上損害賠償糾紛範疇,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無從據此認定被告3 人有何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