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謝裕凱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王建國被 告 王慈南被 告 謝燕湄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三人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4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8 年
6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裕凱以被告王建國、王慈南、謝燕湄涉犯詐欺一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941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 年7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後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8 年7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狀意旨略以:被告謝燕湄為聲請人謝裕凱之女,與被告王建國為夫妻,被告王慈南則為被告王建國之胞弟,詎被告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由被告王建國出面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王建國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聲請人即遷離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房屋及檳榔攤,詎被告3 人嗣後未支付500 萬元,聲請人始知受騙。又被告3 人明知聲請人並無積欠被告王建國500萬元。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建國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應給付被告王建國500 萬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24日作成103 年度司促字第16730 號支付命令裁定,詎被告3 人為免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竟持前於不詳時、地盜刻之聲請人印章,於103 年7 月31日,在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戶籍地,盜蓋聲請人之印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730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收受人本人欄,以示聲請人已收受應送達聲請人之支付命令意旨,並以此方式偽造送達證書之私文書,持交承辦郵差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司法機關認定有無收受文書之正確性,以上事實均經聲請人指證,被告謝燕湄辯稱
500 萬元協議書係其父聲請人所設之陷阱,足證確實有500萬元未予支付之事實,既未支付,何來聲請人自認500 萬元債務之可能;又被告王建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搬遷與以500 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復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王建國以明知不會給付之協議書,即欲達到命聲請人遷讓之目的,何無詐欺之事實?且聲請人之印文遭到蓋用於法院公家機關之送達文書,並進而產生確定力、執行力,並非單純民事糾葛可資比擬,而被告王建國依據上開確定執行名義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人,自有負責說明並無蓋用印文之犯嫌,檢察官未待王建國到庭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而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第 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㈠詐欺部分,被告謝燕湄辯稱:因為吳淑婧(聲請人之妻)一直去鬧伊的房客,後來他們就說要拿500 萬出來,他們就搬走不鬧,且合約中有註明「如果吳淑婧沒有拿到400 萬,此合約無效」,王建國一直都沒給吳淑婧400 萬元,所以這個合約當然是無效的,且事後他們也沒有搬走等語,依被告王建國與聲請人謝裕凱、謝吳淑婧簽訂協議書記載「P .S. 謝裕凱先生與謝吳淑婧小姐承諾之款項肆佰萬元正假如沒有到此款此契約無效」,有該協議書影本可參,是聲請人並無交付何財物與被告3 人或因此使被告等受有何財產上利益,而被告王建國給付500 萬元,聲請人始須要遷離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房屋及檳榔攤,尚難認被告王建國有何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被告等自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王建國確有於103 年7 月21日檢附其與聲請人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9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540號公證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被告王建國500 萬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 月24日作成103 年度司促字第16730 號支付命令裁定,並於103 年7 月31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戶籍地,而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收受人本人欄上,確有蓋印聲請人謝裕凱之印文乙情,經原署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730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聲請人亦於偵訊中自陳:該址僅住有伊與吳淑婧,沒有別人了等語,則被告3 人既不住在上址內,有何機會可於該送達證書上所送之地址內蓋用聲請人之印文。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3 人有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印文,自不能僅因送達證書上之印文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印文不符,逕認被告3 人涉有何偽造文書罪嫌。
㈢本件事證甚明,已如上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要求傳訊被告王建國、王慈南等,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則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