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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好寶貝皇家產後護理之家即張簡兆鈺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賴新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6 月2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3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在解釋上,若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應均排除於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又按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四、經查:

(一)被告為聲請人好寶貝皇家產後護理之家即張簡兆鈺之前員工,於107 年3 月8 日某時向TVBS新聞臺投訴,並將其所拍攝聲請人廚房之錄影畫面提供予TVBS新聞臺播放,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TVBS新聞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所提供之影片,經於107 年12月4 日偵訊時當庭播放檔案(V_0 0000000_062405_VHDR_AUTO),其勘驗結果顯示攝影畫面並未間斷,刑事告訴狀被告所指出及拍攝之物僅山藥部分未入鏡,其餘畫面與被告張貼之照片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詢問證人陳凌莉、陳志銘就勘驗之意見,該2 人亦均稱:「我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廚房從來沒有這麼髒。」亦堪認被告所提上開影片確為在聲請人廚房內所攝畫面無誤,而非移花接木之造假片段,至為明確,至證人陳凌莉及陳志銘所稱「廚房沒有這麼髒過」云云,既與錄影畫面呈現之結果有異,自無足採。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向TVBS新聞臺傳述「廚房鍋子底部發霉變成咖啡色」、「抽油煙機油膩很久沒有清洗」、「山藥放一個禮拜出現黴菌」、「炒菜及炸食物的油因反覆使用而起泡、成黑色」、「蒸籠水上浮現白色物體,約兩個多月未整個清洗」等情,致損害聲請人之名譽、信用,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惟查,證人董玉楓於偵訊時到庭證稱:我於106 年

9 月至107 年2 月於聲請人處任職,負責房務,即打掃產婦房間,但是組長陳凌莉一直要將我調去廚房,因為我第一次是在廚房當二廚,但我不想,因為二廚比較累,我做房務時偶爾會去廚房幫忙,我在工作時,被告有拿過一些比較髒的鍋具給我看,被告說主廚都不洗鍋子,鍋具都很髒,都有發霉,那個鍋子是用來裝其他烹飪使用完畢還沾有油的器具,我去廚房幫忙時,有看到廚房環境,因為廚房很小,抽油煙機、蒸籠、鍋具下面水會比較髒,食材保存的冰箱比較亂,(經當庭播放聲請人提供之新聞影片)影片內鍋具、蒸籠與抽油煙機情形,確實如新聞所述,食用油反覆使用而起泡之情形也確實發生,被告曾拿過發霉的山藥給我看,但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有沒有拿去煮等語(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98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我是洗碗及整理房務,我是做房廚務,我幾乎每天都有到廚房,被告曾拿發霉的山藥給我看過,被告是當場從廚房的櫃子拿出來給我看的,廚房抽油煙機我不知道多久洗一次,廚房大部分的油是全部用完,少部分的油因為炸完食物會留下來炒菜用,但我不知道會放多久,若組長交待洗蒸籠我就會洗,但當天用完不會當天洗,組長叫我洗我才會洗,我看過蒸籠很多天沒有洗,沒有洗就像照片這個樣子,我有看過廚房廚房內鍋子的底部有發霉,該鍋子是專門在放器具的,不是用來煮食的,所以鍋子的底部就沒有清,我看的就像照片這樣,垃圾筒是放在牆角,上班時沒有蓋,因為要方便丟垃圾,下班的時候會蓋,廚房多久洗一次不一定等語(參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以,被告向TVBS新聞臺傳述聲請人廚房衛生衛生及食材保存條件不佳等情,既有證人董玉楓為類此證述,並有與被告、證人董玉楓所述情節相符之聲請人廚房、食材之影片可稽,堪認並非被告明知不實而憑空虛構捏造,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與刑法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影片中呈現廚房使用過後之抽油煙機、鍋具、油漬、蒸籠水浮白色物體未清以及系爭影片中「食材變質」之日期,均為原主廚請假、被告作為代班主廚之日期,且被告亦為影片拍攝日期之值班清潔人員,故影片應為被告尚未完成清潔時所拍攝,影片中雜亂之情形係被告所造成之假象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因被告檢舉聲請人衛生不良,於107 年3 月8 日至聲請人處查核,查獲多項衛生缺失,並限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2日改正完成,當時查核所見缺失包括「工作櫃下方食材櫃,有碎屑不潔」、「瓦斯爐下方牆面、壁扇積油垢不潔」、「乾料櫃及冷凍(藏)分裝食材未標示品名、日期」、「作業區及乾料櫃見病媒蹤跡及排遺(蟑螂)」、「冷凍(藏)生熟食未區隔且與留樣檢體混放,另留樣客數不足300 克」、「未提具廚餘回收紀錄及供繕人員體檢証明(翁○珠)、牛肉來源證明」、「冷凍冰箱溫度不足」、「食材櫃見部分食材未落實先進先出(調味粉)」、「食品業者登錄餐飲基本資料,應修改是否導入HACCP (現場見系統勾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6 月1 日桃衛照字第1070044043號函在卷可稽(107 年他字第2482號卷第70至第112 頁)。是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影片拍攝日期以外之其他日期,至聲請人營業處所查核結果,亦認聲請人確有環境清潔衛生及食材保存條件等缺失事項,基此,更足認被告被告傳述聲請人之廚房衛生環境有所缺失、食材保存條件欠佳等節,要非憑空虛構。更足徵聲請人指謫環境衛生之髒亂係被告於影片拍攝之特定日期蓄意造假云云,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就其所指謫之事項,顯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且聲請人所經營者為產後護理之家,即照護產後之婦女及胎兒,其廚房環境、食材保存是否乾淨、衛生,之維護,於其所經營之產後婦幼照護上至為重要,並為公眾所關心事項,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私德之上開事實予以傳述,自無從該當於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而聲請人向TVBS新聞臺檢舉所述事實既非憑空虛捏,交付與該新聞臺之影片又非造假不實,自非刑法第31

3 條妨害信用罪所稱「流言」、「詐術」,而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