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崔景鶴
崔景芬崔景星崔兆凱共 同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劉愛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崔景鶴、崔景芬、崔景星、崔兆凱(下稱聲請人崔景鶴等4 人)以被告劉愛玉涉犯刑法第34
1 條乘機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
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崔景鶴等4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 年
1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崔景鶴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聲請人崔景芬、崔景星於108 年1 月4 日;聲請人崔兆凱於10
8 年1 月7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崔景鶴等4 人即委任律師於108 年1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被告於98年年底起擔任聲請人崔景鶴、崔景芬、崔景星之父親即聲請人崔兆凱之祖父崔靜堂(歿於106 年3 月28日)之家庭看護,負責照顧長期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和性情、憂鬱性疾患及失智症之崔靜堂,並居住在崔靜堂之房屋。被告在擔任崔靜堂之看護期間,發現崔靜堂名下有數筆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及數百萬元之存款後,為圖謀崔靜堂之財產,遂有計畫的阻斷聲請人崔景鶴等4 人及其他家人與崔靜堂之聯絡,並向崔靜堂誆稱其兒女均不願置理,藉此取得崔靜堂之信任;又故意隱瞞崔靜堂之就醫狀況,使聲請人崔景鶴等4 人及家屬無法親辦崔靜堂之住院手續,亦多次因不知情而未能至醫院探視崔靜堂;且不顧崔靜堂年事已高,身體日衰,行動不便,不宜長途旅行,二度在未告知聲請人崔景鶴等4 人及家屬之狀況下,私自安排崔靜堂往赴大陸山東、福建,並經常於看護期間向崔靜堂藉詞貶損聲請人崔景鶴等4 人。被告於取得崔靜堂之信任後,明知崔靜堂患有憂鬱症及失智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崔靜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騙使崔靜堂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101 年5 月29日、104 年5 月25日做成代筆遺囑及聲明書,將崔靜堂名下之所有財產以遺囑方式贈與被告,致聲請人崔景鶴等4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罪等語。
(二)被告自101 年3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代崔靜堂收取其名下桃園市○○區○○街房地、桃園市○○區○○路2 段68
0 號房地及登記於崔靜堂孫女崔兆虹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之租金,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7
4 萬8,750 元,扣除家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另自101 年
7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間,利用保管崔靜堂郵局存摺、印鑑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擅自蓋用崔靜堂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自崔靜堂郵局帳戶提領之總金額約1,565 萬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被告並不成立乘機詐欺罪、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崔靜堂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101 年5 月29日作成代筆遺囑及於104 年5 月25日立有聲明書;於100 年8 月9 日之代筆遺囑(下稱100 年代筆遺囑)中記載「本人因腰骨受傷長期癱臥在床,幸蒙劉愛玉女士全力照顧…本人願於百年之後,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段000○00號土地之持分及其上即門牌編號桃園市○○里○○鄰○○街○○巷○○號5 樓房屋乙棟及所有附屬家電等雜物全部贈與劉愛玉女士,所有繼承人不得有異議…」(見他字卷第16頁);於101 年5 月29日之代筆遺囑(下稱101 年代筆遺囑)中則記載「本人崔靜堂…長期以來幸蒙劉愛玉女士全天照顧,健康稍有起色,為感念劉女士熱忱相助,若本人一旦不起,願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100000分之189 及其上門牌編號桃園縣○○鄉○○路○○○ 號8 樓房屋一戶全部,與桃園縣○○鄉○○路○ 段○○○ 號2 樓房地全部及坐落於桃園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桃園市○○街○○巷○○號4 樓房屋全部、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街○○巷○○弄○ 號1 樓、2 樓、3 樓全部,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街○○巷○○弄○ 號1樓、2 樓、3 樓全部,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街○○巷○○弄○ 號1 樓、2 樓、3 樓全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及郵政存簿…內存款全部均贈與劉愛玉女士…」(見他字卷第18-19 頁);另於104 年5 月25日聲明(下稱104 年聲明)表示「…我於100 年8 月9 日及101 年5 月29日經人介紹王治魯律師、王義輝先生、吳秀群女士為見證人,並以王義輝先生為代筆人立下二份代筆遺囑,將我名下所有不動產與在金融機關之存款全部遺贈給劉愛玉女士,以酬謝其辛勞照顧…惟遺囑立後,深感病中不得身邊無錢,乃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號8 樓房地出售得款600 萬元,並授權劉愛玉女士將本人在合作金庫、龜山郵局之存款全部領出移轉其名下,為其所有。二、本人爾後生活所需、醫療費用及後事處理之花費,均由劉愛玉女士支應。…」等情(見他字卷第21-22 頁),此有100 年、101 年代筆遺囑各
1 份及104 年聲明1 紙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王治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義輝是我的志工,吳秀群是我的助理;100 年間我在辦公室接到崔靜堂打來的電話,請我到家裡幫忙撰寫遺囑,我就請王義輝、吳秀群與我一起前往,抵達崔靜堂家中時,是被告來開門的,到樓上就看到崔靜堂,因為崔靜堂是山東人,與我同鄉,彼此暢談分享了許多崔靜堂對國家奉獻的事情,當日崔靜堂的精神非常好,並跟我說因為被告把他照顧得很好,想把現在住的房子送給當時也在場的被告,我就先請王義輝依照崔靜堂講述的內容記錄成草稿,之後再整理給我和崔靜堂看,後來崔靜堂看過後,對內容表示同意,就由王義輝代筆正式寫遺囑,寫完後我有再校對,並請王義輝念一遍給崔靜堂聽,崔靜堂聽完後還有再拿遺囑看過一次才在遺囑上簽名;隔年,崔靜堂再請我去他家幫他寫1 份遺囑,我、王義輝、吳秀群就再一起至崔靜堂住處,崔靜堂向我表示想把財產全部給劉愛玉,我當下就請劉愛玉到屋外,我就向崔靜堂表示你還有兒女,怎麼可以把財產全部給劉愛玉,崔靜堂一聽非常生氣,並跟我說「什麼兒女,我躺在這裡也沒有看我,要不是劉愛玉照顧,我早就沒命了」等語,要我別管這麼多,只要幫他將他的意思寫成遺囑,所以我就指示王義輝記錄崔靜堂所述之內容,崔靜堂一邊說,王義輝一邊記錄,做好整理後,由我確認,再交給崔靜堂看完均同意後,就由王義輝正式寫成書面,寫完後有將內容念給崔靜堂聽,崔靜堂聽完有再確認一遍後才在上面簽名,簽完名後,崔靜堂跟我說前後2 份遺囑都要交給我保管,這時崔靜堂才將100 年代筆遺囑及101 年代筆遺囑一併交給我,我就把上開2 份遺囑攜回保管;過了2 、3年後,某天我去看崔靜堂與他聊天過程中,崔靜堂提及已將陸光二村的房子賣掉了,錢留給劉愛玉,存款也交給劉愛玉,我才跟他說遺囑已經寫好了,遺囑內容要過世才能發生效力,現在就這樣做不對呀,才建議崔靜堂寫個聲明,所以在隔天,我、王義輝、吳秀群就一起到崔靜堂住處幫他寫104 年聲明,去崔靜堂住處一定先跟崔靜堂聊天,聊很長的時間才開始做正事,這次同樣由王義輝幫崔靜堂打稿,由我校對,校對完後給崔靜堂看,他看過後覺得滿意,才正式寫,這時崔靜堂才找我擔任遺囑執行人;崔靜堂在作成100 年、101 年代筆遺囑、104 年聲明的時候意識是非常清楚的,非常有條理,當時崔靜堂對他名下的每間房子都記得,非常精明,並無失智的情況;崔靜堂有告知我他的財產中現金部分通通送給劉愛玉,並說他生後所有事情都交給劉愛玉處理;崔靜堂也曾提及他帳戶內的錢都是他同意由劉愛玉提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背面、第70-71 頁);證人王義輝、吳秀群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崔靜堂簽署100 年、101 年代筆遺囑的時候意識狀況是很清楚的,100 年代筆遺囑、101 年代筆遺囑及104 年聲明均係由王義輝代筆,崔靜堂有簽名其上。2 份代筆遺囑製作時,崔靜堂均有口述遺囑要旨,崔靜堂口述時,由王義輝製作草稿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背面)。證人陸幼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時認識崔靜堂,100 年間有擔任崔靜堂遺囑之見證人,當時是劉愛玉向我表示崔靜堂想找人作代筆遺囑,請我幫忙,我就請劉純增律師到崔靜堂家裡幫崔靜堂作代筆遺囑;當時是崔靜堂口述,由劉純增律師書寫,崔靜堂對於身旁的人、事都認得,沒有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的情形;崔靜堂口述遺囑內容要將房子贈與劉愛玉,雖無特別說明原因,但遺囑內容同時有載明崔靜堂簽署此份遺囑後,就不再支付劉愛玉每月看護費用,我跟劉純增律師聽了是覺得崔靜堂本身是有盤算過的,所以認為沒有太大的異狀,就依照崔靜堂的意思去做遺囑的紀錄;我有幫崔靜堂處理陸光路房屋出賣的事情,因為崔靜堂常常說要賣掉陸光路的房子,有一天劉愛玉來找我向我稱崔靜堂要賣陸光路的房子,我就去崔靜堂住處跟崔靜堂商談,介紹買主也是將買主帶到崔靜堂住處直接和崔靜堂商談,所以整個買賣過程崔靜堂都是知道的,出賣所得的價金也是匯到崔靜堂的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81-182頁)。
(三)由上開證人王治魯、王義輝、吳秀群、陸幼林證述內容可知,崔靜堂於100 年8 月1 日由劉純增律師為代筆人,陸幼林、沈俊良擔任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見他字卷第41-4
2 頁)之際,及100 年、101 年代筆遺囑、104 年聲明作成之時,崔靜堂之精神狀態均良好,意識清楚,並無有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情形;且
100 年、101 年代筆遺囑均符合法定要式而為有效之遺囑,崔靜堂並以104 年聲明再次確認代筆遺囑之內容,此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另觀
100 年8 月1 日由劉純增律師擔任代筆人之代筆遺囑與10
0 年代筆遺囑內容,第一項均言明將崔靜堂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段000 ○00號土地之持分及其上即門牌編號桃園市○○里○○鄰○○街○○巷○○號5 樓房屋贈與被告,顯見崔靜堂欲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甚明。至於聲請人崔景鶴等4 人質疑何以100 年8 月1 日由劉純增律師為代筆人所作成之代筆遺囑內容第二項僅約定若崔靜堂過世時被告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全體繼承人需自遺產中提出
150 萬元交付被告,而100 年代筆遺囑內容(100 年8 月
9 日作成)第二項則約定若崔靜堂過世時被告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全體繼承人應在所繼承之遺產中各提出150 萬元交付被告,上開2 份代筆遺囑作成時間相距僅8 日卻有如此大之差異,顯有悖於常情,而認崔靜堂顯係遭被告誆騙方於100 年8 月9 日更改遺囑內容而作成100 年代筆遺囑云云(本院卷第25-26 頁),然崔靜堂於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9 日作成上開2 份代筆遺囑時之精神狀態均良好,在場見證人亦無發現有何異常之情事,此業經證人陸幼林、王治魯、王義輝、吳秀群證述明確,況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本未限定遺囑人於作成遺囑後即不得為相異之處置,法律更已明確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尚無從僅因崔靜堂於短時間內另作成內容不同的100 年代筆遺囑即遽認被告有何乘機詐欺犯行。
(四)另據證人王治魯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均係經崔靜堂之同意方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此當屬崔靜堂基於自由意志而授權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舉;另由104 年聲明內容觀之,崔靜堂有授權被告將其銀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因此需負擔崔靜堂日後生活所需及後事處理之花費等情(見他字卷第22頁),此亦與證人王治魯證稱:代筆遺囑的費用是崔靜堂叫被告拿現金給我,被告是直接從與崔靜堂同住之住處拿現金給我,不是去外面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相符,足徵崔靜堂之日常生活開銷由被告負擔一節,恐非妄虛,準此,實難僅單憑被告有提領崔靜堂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再者,有關聲請人崔景鶴等4 人告訴被告侵占租金一事,除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否屬實外,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崔靜堂意識狀態清楚等語,則被告自有可能係得崔靜堂同意而收取租金,並經崔靜堂同意而將租金交由被告處分之可能,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之情事下,依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要難僅因聲請人崔景鶴等4 人單方指訴而認被告有何侵占租金之犯行,至屬明確。
六、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並無聲請人崔景鶴等
4 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崔景鶴等4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等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等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