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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周應龍被 告 陳忠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聲請狀業已載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90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並附具上開處分書,故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之真意確係「聲請交付審判」,先予敘明。惟聲請人聲請人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觀刑事聲請狀即明;雖其書狀內併記載「並以書狀依法聲請鈞院依職權為本人主張聲請法扶律師江宜蔚予以扶助」等語,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非審判程序,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指定律師代理,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