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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賴戊坤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楊賴秀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戊坤以被告楊賴秀淑涉有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10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 年5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6 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楊秀淑明知告訴人賴戊坤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執行完畢之時起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基於竊佔之犯意,不讓告訴人藉由上址1 樓房屋設置之鐵捲門及小鐵門進出,復實質進入系爭2 樓房屋內,將告訴人原置於系爭2 樓房屋內之辦公等物品均移往系爭2樓房屋之陽台,被告係於無法以確定判決命告訴人遷出系爭2樓房屋,始變相以上開方式,達到竊佔系爭2樓房屋之目的,其主觀犯意即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挑戰判決公權力,客觀上亦屬逾越執行範圍、程度,明顯為竊佔之事實。因認被告賴楊賴秀淑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賴戊坤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

11號民事確定判決,指稱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 樓房屋,至少係聲請人賴戊坤、賴戊良(賴戊坤之弟)及被告賴楊秀淑

3 人於7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來,當時雖未及辦理保存登記,然依法已由出資興建之人取得所有權,被告賴楊秀淑徒以登記現況,否認聲請人賴戊坤對系爭房屋2 樓之使用權源,為無理由(見原判決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二、三部分),然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賴楊秀淑之前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其所有,前無償借予聲請人賴茂坤使用,後其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房屋,準此,該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雖以所有權存在為前提,然訴訟標的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參照),並非房屋所有權,故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關於房屋所有權之判斷,無論為原告之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均無既判力,原告或被告均得另行提起請求確認該物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因房屋所有權之存否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且判決理由中有關前提事項之判斷如有既判力,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中間確認之訴,將毫無意義,是聲請人憑此主張對系爭2樓房屋有所有權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又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 項、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 樓房屋登記所有人係被告賴楊秀淑,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賴楊秀淑(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00號判決書乙四之( 二) 之2 部分所載),是就形式以觀,被告賴楊秀淑顯係所有人無疑,而聲請人賴戊坤之名義從未顯示於任何登記資料中,聲請人率稱其本人係共有人云云,經核已難於採信,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提及聲請人曾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2 樓,可認聲請人賴戊坤亦為共有人之一,然尚無可能憑此反否認被告賴楊秀淑之權利,對被告賴楊秀淑而言,其至少亦為共有人之一,依法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件聲請人賴戊坤始終未指出被告賴楊秀淑如何不顧其利益,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任意使用收益,而侵害其共有人之權益,則空言指訴,已無採信餘地。

㈢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以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

,所謂「竊佔」,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亦即事實上排除他人於不動產上之監督管領力,進而將不動產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下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告訴,然細閱訴狀所載,被告賴楊秀淑不過將聲請人所有原放置於系爭2 樓房屋內之物品,擅自堆放於2 樓陽台,是就性質而言,被告賴楊秀淑僅係搬動聲請人賴戊坤之物品,自同一場所內之某處移置於另一處,該單純搬移物品之行為,既難視為排除聲請人之監督管領,更無可能憑此認定被告賴楊秀淑已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聲請人未能辨明行為之本質究係如何,竟率行申告,無理之處,自不待言。

㈣原檢察官僅針對民事訴訟既判力範圍加以論述,未就案內情

節詳為剖析說明,理由雖欠詳盡,然結果並無不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加以補充說明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查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1 樓(整編

前桃園市○○區○○村0 鄰0000000 號,下稱系爭1 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情堪已認定。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除法令另有限制外,被告本得就自己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而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所為係將系爭1 樓房屋之1 樓鐵捲門與小鐵門關閉,致聲請人無從進出一情,惟上開鐵捲門、小鐵門均因附合而為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範圍之一部,此亦有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67 頁),是被告如何使用系爭鐵捲門、小鐵門,仍屬使用自己所有系爭1 樓房屋之範疇,客觀上難以依此即認定被告對於系爭2 樓房屋有何竊佔等犯行存在;至聲請人應如何通行至系爭2 樓房屋,實為如何另行依法主張通行權之民事範疇,而與本件刑事案件無涉。

㈢聲請人固指述被告將系爭2 樓房屋內之物品堆置於系爭2 樓

房屋之陽台云云,惟依卷附之照片(見偵卷第13-14 頁),僅能知悉系爭2 樓房屋陽台確有堆置物品,然未能知悉是否即為被告所為,且客觀上將系爭物品由屋內移至陽台,仍均在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客觀上難以依上該物品自同一場所放置位置變動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有何竊佔等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