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明韋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告 羅紹斌
張詠綺(現更名為張詠聆)羅士豐吳秀敏羅翔諭鍾金丞李得棟苗軍麗呂景發洪順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35號,原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24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明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現更名為張詠聆,下仍稱張詠綺)、羅士豐(已殁)、吳秀敏、羅翔諭、鍾金丞、李得棟(已殁)、苗軍麗、呂景發、洪順震等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就上開告訴事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3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處分),該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8 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屆滿日即為同年月22日,本件告訴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1 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紹斌為址設新竹縣○○鎮○○路 ○ 段 ○○○ 號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詠綺為被告羅紹斌之配偶,被告吳秀敏為被告羅士豐(已殁)之配偶,被告羅翔諭為被告羅士豐及被告吳秀敏之子,被告苗軍麗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 巷 ○ 弄 ○○ 號 1 樓銲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銲瑞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得棟(已殁)為被告苗軍麗之配偶,被告呂景發任職於宏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為「雲林虎尾養生村」建案(下稱本件建案)專案負責人,被告鍾金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號 6 樓之 1 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洪順震為本件建案之地主,聲請人為被告羅士豐之堂外甥,上開被告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羅士豐、吳秀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當時鋼筋價格正處於低價位,若當下訂購先預付 30% 訂金,事後興建工程未用及,均可要求退款云云,並謊稱:博原公司已先於 105 年 9 月 21 日與普晶工程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普晶公司)簽訂鋼筋購買確認單,而於 105 年 9 月 23 日開立支票 2 紙與普晶公司,及被告羅士豐所經營之康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凌公司)亦與普晶公司簽訂鋼材訂料單,聲請人可一起跟隨購買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羅紹斌、羅士豐簽訂「建築鋼鐵材料訂單契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與博原公司。
㈡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羅士豐、吳秀敏、羅翔諭、鍾金丞、
呂景發、洪順震於 105 年 10 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吳明韋佯稱:博原公司將承包景開公司「雲林虎尾養生村」建案(下稱本件建案),因資金不足欲借貸 2,000 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且以:1. 提出地主即被告洪順震與景開公司簽立之「土地合作協議書」以佯稱:被告洪順震已同意提供土地合作云云。2. 提出景開公司與博原公司於 105 年 10 月 4 日就「虎尾養生村新建工程」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3. 表示有景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鍾金丞簽立之上開工程保證金本票 2,000 萬元,及價值共 1,000 萬元至 2,000 萬元之新竹縣○○鄉○○段○號 0040、0041、0045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4. 表示願將土方工程交由聲請人承作而可讓聲請人獲利約 400 萬元。
5. 表示開工後所有工程付款資金均會流入博原公司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故資金亦均可掌握。6.由被告羅紹斌開立與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支票5張等詐欺手段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計2,000 萬元與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羅士豐及博原公司。
㈢被告羅士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致電聲請人,佯稱需至雲林縣虎尾鎮協助聲請人監督調度本件建案之土方開挖工程,需要 20 萬元資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 20 萬元與被告羅士豐。
㈣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羅士豐、吳秀敏、羅翔諭、呂景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05 年 12 月
25 日,向聲請人佯稱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羅士豐欲投資本件建案,且被告呂景發原先以 700 萬元投資本件建案50% 部分,因臨時資金不足,無法如期於 106 年 1 月 3日注入 700 萬元資金,致營造工程恐無法順利開工,則先前積欠聲請人之欠款亦將無法如期償還,希望改由聲請人投資本件建案,並願將本件建案 50% 股權以 700 萬元價格出售與聲請人,向聲請人保證本件建案完工後,將可獲利1,850 萬元,及出示博原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書、甲等會員證書、簽發博原公司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7 張支票等情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 700 萬元與博原公司,並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切結書。
㈤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羅士豐、吳秀敏、羅翔諭、李得棟、
苗軍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06年 1 月 24 日,向聲請人佯稱本件建案須先向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苗軍麗、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得棟所有之銲瑞公司訂購鋼筋材料,需支付訂金、人事費用、雜支等,否則無法如期開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 349 萬 1,660 元與博原公司。
㈥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羅士豐、吳秀敏、羅翔諭、李得棟、
苗軍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06年 3 月 3 日,佯稱需支付址設桃園市○○區○○路 ○○ 巷○ 弄 ○○ 號 1 樓之乾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亨公司)之工程管理費用 2,954,347 元及員工薪資 27 萬元,總計3,224,347 元,而因聲請人持有上開景開公司 50% 股權,因此需支付 1,612,174 元,惟因聲請人察覺有異而未予支付而未遂。
㈦綜上,因認羅紹斌、張詠綺、羅士豐、吳秀敏、羅翔諭、鍾
金丞、苗軍麗、呂景發、洪順震、李得棟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呂景發、鍾金丞、羅士豐、李得棟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及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所示。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 81 年度臺上字第 6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羅士豐、李得棟業已死亡,有其等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
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無何對之開啟刑事審判程序之可能,是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對該 2 人所為處分,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告訴人對其所指該 2 人涉犯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難認有理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與被告羅紹斌、張詠綺夫妻本不相識
,係因被告羅士豐為其堂姑丈,始同意與被告羅紹斌一同出資購買鋼筋、交付款項予被告羅紹斌、博原公司,及出資入股景開公司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 5410 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 33頁至第 34 頁反面、第 80 頁至第 81 頁反面),則聲請人既係基於與被告羅士豐間親戚情誼之信賴關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交付購買鋼筋款項、出資入股等財產處分行為,是否能認各該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係因其等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等情存在,已非無疑。況且,金錢投資、調度本即有相當之風險,本件所涉款項數量均非少,常情下債權人應會詳查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以為處分時判斷之依據,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尚不得逕以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遽認債務人原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情,從而聲請人於決定是否處分本件相關財產之際,應已對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等人之還款能力加以評估,聲請人既明知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等人於當時亟需資金周轉,猶允諾處分其財產,顯見其已自願承擔風險,實難認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等人有何詐術之行使。
㈢本件聲請人雖指稱遭詐欺而交付購買鋼筋款項 160 萬元云
云,然被告羅紹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普晶公司鋼筋購買確認單及鋼材訂料單均是被告羅士豐拿給伊簽的,伊相信被告羅士豐,所以在上面蓋章等語,衡酌聲請人亦自承遊說其購買鋼筋之人為被告羅士豐(見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開被告羅紹斌所辯情節,於常情上並非無存在可能,且據證人即被告羅士豐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聲請人有一個鰻魚工廠要興建,於是請伊找人幫他承作,因為當時鋼筋比較便宜,而伊平常也有在買賣鋼筋,所以伊跟他說有管道可以買到便宜的鋼筋,但是如果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的話,價格會比較貴,剛好羅紹斌、張詠綺是伊介紹給聲請人認識的施作廠商,於是伊就提議由博原公司之名義,幫聲請人代買這一批鋼筋,當時伊等還有簽立契約約定聲請人先支付購買鋼筋之 160 萬元訂金,並且約定鋼筋結算的時間是 3 個月,3 個月後則視當時鋼筋價格,聲請人會再跟博原公司結算,如果到時候鋼筋價格高,博原公司就會給付差價予聲請人,若到時鋼筋價格低,公司就要將 160 萬元還予聲請人,博原公司收了聲請人 160 萬元訂金後,確實有拿去買鋼筋,伊之所以知道是因為羅紹斌透過康凌公司向普晶公司購買鋼筋,而伊本身是康凌公司之股東,購買鋼筋的過程也是伊與普晶公司、博原公司的人去談的,鋼筋購買確認單及鋼材訂料單均是真實的,普晶公司負責人「陳志成」原本有好幾支電話,但後來似乎因為他跟人有債務糾紛,所以突然所有電話都打不通了等語(見他卷二第 92 頁至第 94 頁),足徵購買鋼筋一事應為被告羅士豐自行居間其中並提議購入,並無事證足顯係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等人主動介入,實難認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等人有何參與其中之情事。雖聲請人復提出被告羅紹斌、張詠綺坦承欺騙聲請人之自白書 1 份(見他卷一第 63 頁至第 65 頁,下稱本件自白書)在卷為佐,然該情為被告羅紹斌、張詠綺所否認,並辯稱自白書係應聲請人要求所撰寫並簽署,其上所述並非實情等語(見他卷二第 2 頁至第 7 頁反面、第 85 頁至第
86 頁反面),又據聲請人於偵訊時曾陳稱:當時伊沒有把本件部分遭詐欺之事實寫在自白書內等語(見他卷二第 81頁),足認該自白書確係被告羅紹斌、張詠綺應聲請人要求撰寫的,從而被告羅紹斌、張詠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則其自白書之內容是否出於任意性,且屬真實,自非無可議之處,尚難僅憑該份自白書,遽認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等人有向聲請人為何詐術行使之情。
㈣至聲請人雖指稱遭詐欺而匯款 20 萬元與被告羅士豐,然衡
酌其上開所指與其接觸而親自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人為被告羅士豐,是縱其所指為真,然亦難僅以其他被告與被告羅士豐有親屬、生意往來或與本件建案有關等關聯此等臆測之詞,即認其等有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又本件自白書內容難認出於任意性且亦難認內容確屬為真,已敘述如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他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犯罪下,自難認聲請人對其他被告此部分所指確屬真實。
㈤復據被告羅紹斌辯稱:伊向聲請人所取得之 2,000 萬元有
投入本件建案,伊將其中 1,000 萬元拿來兌現交給景開公司董事長鍾金丞履約保證金支票,因為他負責跟地主協調,是地主那邊代表,也是本案業主,伊以博原公司之名義,開立 9 張面額共計 2,000 萬元支票當作履約保證金給他,後來其中 1,000 萬元伊是以這筆向聲請人借來的款項讓支票兌現,又當初伊跟景開公司約定好要繳交的履約保證金是2,000 萬元,但是呂景發跟伊說這個案子是由他那邊介紹來的,所以希望私底下跟伊協調一人投資一半,並由他那邊負擔一半履約保證金,但後來呂景發卻告訴伊說另外 1,000萬元他沒有辦法負擔,可是這時候伊票已經開出去了,只好透過羅士豐去找聲請人一起投資,但是聲請人要求他只要投資 700 萬元,就要拿到價值 1,000 萬元的股份,伊擔心支票會跳票才答應,並讓他取得呂景發原本那 50% 股份,又因本件建案是由博原公司單獨出面與業主承接,只是伊私下另外又找其他股東來投資,所以這一份算是伊跟聲請人私下簽的投資契約,又在本件建案開工前,羅士豐告訴伊將來鋼筋價格會飛漲,問伊要不要先預訂,當時購料金額是 698萬元,伊認為聲請人吳明韋有 50% 股份,才會向他要 349萬元購料金額,而伊有向銲瑞公司購買 698 萬元鋼筋材料,伊開了 698 萬元交予銲瑞公司負責人苗軍麗作為購買鋼筋貸款,但是當時博原公司資金已經很緊迫了,伊一直詢問苗軍麗之配偶李得棟是否可以把票拿回來重新開立遠期支票,但是李得棟告訴伊票已經轉出去了,後來票據到期之後,博原公司也無力兌現,所以支票就跳票,銲瑞公司也沒有將鋼筋交給伊等語,及被告呂景發辯稱:伊是本案建案負責人,負責預算編列、建案規劃、工法及建材檢討等,類似顧問性質,伊規劃完這個案件之後,透過朋友認識羅士豐,羅士豐表示他也是做工程的,並說他認識博原公司,才介紹伊認識羅紹斌、張詠綺,又因為伊是本件建案承辦人,所以伊只要投資 700 萬元就可以獲得 50% 利潤,至於合作協議書雖然伊有簽名,但當時伊簽名時,投資金額部分還是空白的,因為羅士豐要找很多大股東一起來參加這個建案,所以每個人投資比例還沒有確定,因此這部分都是空白的,至於契約內容所記載 850 萬元並非伊的投資金額,該金額不是伊填的,又因為後來發生博原公司現金周轉不靈的問題,所以羅士豐一直沒有找到股東來投資,也因為博原公司有資金周轉問題,所以伊也不願意再出這筆 700 萬元,這樣會有風險,伊與博原公司當初講好伊履約保證金是由博原公司支付,伊的部分是只有要出 700 萬元,且伊出此 700 萬元必須要由博原公司開票後讓伊去周轉票貼,因為伊的資金都卡在另一個案件上,當時伊並沒有足夠現金,而博原公司之所以一直跟聲請人借錢,是因為要過博原公司開給景開公司的支票,不然博原公司就會違約,本件建案則因雲林縣政府一直沒有核發建照,所以無法動工等語,再佐以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等人確曾交付相關文件、支票以為擔保,益足徵其等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縱雙方嗣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及獲利未如預期等債務糾葛,存有重大爭議,要亦僅屬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本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資以解決,尚難以客觀上未符合聲請人對相關債務履行之期待,即遽認被告羅紹斌、張詠綺等人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至聲請人指訴被告吳秀敏、羅翔諭、鍾金丞、苗軍麗、呂景發、洪順震等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除聲請人單一之片面指訴外,查無任何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與被告羅紹斌、張詠綺間,確有何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首揭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合約書、訂購契約、確認單及匯款單據等件,即遽繩本件各被告共犯上開聲請人所指之二㈡、㈣至㈥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羅士豐、李得棟因已死亡,本無從對其等再開啟刑事審判程序。而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其他被告涉犯有聲請人上開所指之各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該等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本諸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該等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處分、再議處分以本件被告羅士豐、李得棟已死亡,及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無違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敏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