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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上華代 理 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江鎬佑律師被 告 鍾玉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75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翁上華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7 年12月20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75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前揭高檢署之處分書於10

8 年1 月3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6861 號卷、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75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1 月17日檢紀麗107 上聲議9975字第108000007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7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7 號卷第7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鍾玉勤與聲請人前於民國83年間認識交往,嗣因聲請人個人債信之問題,無法以個人名義購買房屋,遂於92年間,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由聲請人出資購買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惟將房屋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迄至105 年11月間,因被告與聲請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聲請人遂通知被告其欲終止上開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將上開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聲請人,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明知其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卻仍以上開房屋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6 年6 月6 日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屋,以上開方式違背其受託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於91年間,因上開債信之問題,不宜以個人名義設立商行,遂與被告達成協議,以被告之名義成立上華汽機車商行,並借用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之各金融帳戶,作為上華汽機車商行資金往來使用,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在上開商行擔任會計職務之機會,自93年9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未經聲請人同意,自上開上華汽機車商行所使用之附表一各金融帳戶,轉帳至被告私人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 帳戶,總計共631 萬9,264 元,而侵占入己,另被告又於95年3 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自上開上華汽機車商行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帳戶,透過轉帳予其胞姊鍾玉華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之方式,藉此侵占上華汽機車商行共計達1,702 萬7,723 元,被告又於95年2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未徵得聲請人同意,擅自從上華汽機車商行所使用附表一編號2 之金融帳戶,陸續轉帳155 萬819 元至被告私人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金融帳戶,以此作為繳納其私人房屋貸款使用,進而侵占入己。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告確實涉嫌背信、侵占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詳細查明相關事證,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然調查證據有瑕疵且不完備,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受任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

2.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988 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明文規定。

另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而同法第999條之1 復規定「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甚明,然民法於結婚無效之情形,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時點並未規定,有立法者未予思及發生疏漏之法律漏洞,應得類推適用判決解消婚姻之離婚,即以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起訴時為準,此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聲請人前於75年4 月間,與曾卉蕋登記結婚,並於該婚姻存續中之86年10月21日與被告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五)第197 頁返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五)第

199 頁反面),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被告提出上開婚宴之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三)第31頁至第34頁、107 年度偵字第26861 號卷第),被告與聲請人雖於86年10月21日公開舉行結婚宴客儀式,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結婚生效之要件,然因聲請人斯時與曾卉蕋之婚姻關係尚仍有效存續,被告與聲請人之後婚姻有民法第985 條第3 項婚姻無效之法律效果(除符合同條第3 項之但書規定)。

4.再者,於92年10月間,已被告之名義購買上開位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並於同年12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自斯時起至105 年11月間,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該處,被告復於106 年3 月28日以上開房屋向日盛銀行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且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該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亦相符(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卷(五)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房屋檢修單、房屋驗收單、交屋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暫收條、收費明細表、收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卷(三)第88頁至第147 頁),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於形式觀之,係屬被告所有。而聲請人雖一再指稱上開房屋係其出資購買,惟房屋之出資者與該房屋之所有人本非必然一致,出資者之出資,亦有可能不欲取得房屋所有權,而願將該房屋所有權實質上由他人取得,亦即出資者此際僅係單純之出資,而非必然有出資後取得一定對價之意思,此種情形於社會現況所在多有,尤以親友間之餽贈、資助或援濟等,最為常見,本件聲請人雖指述該房屋係其以自身之資金償還房屋貸款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資金流向(即告證16,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二)第70頁至第218 頁),償還房貸時間係自98年7 月31日始行紀錄,惟上開房屋既於92年10月間即已購買,則聲請人理應自92年10月起即開始償還房屋貸款,豈會時隔將近6 年始有上開清償房屋貸款之資金流向及存摺交易明細,上開房屋之購買,是否均係聲請人所出資,實有所疑,況且,縱算上開房屋確實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然誠如前述,出資與取得所有權顯屬二事,本即非當然由聲請人所出資,被告取得所有權即係借名登記,況被告與聲請人於購屋當時,本係夫妻關係,夫妻一方將購得之房屋登記予配偶名下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或為夫妻間之約定,或為節省日後贈與時之稅捐,縱算夫妻一方未出資購買不動產,亦仍可實質上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告屢次辯稱上開房屋係聲請人與其約定,由其取得房屋所有權乙節,尚非無稽。末以,誠如前述,被告與聲請人雖於86年10月21日公開舉行結婚宴客儀式,惟因聲請人斯時與曾卉蕋之婚姻關係尚仍有效存續,被告與聲請人之後婚姻為無效之婚姻,然上開房屋既於92年10月間購買,即係上開無效婚姻存續中之婚後財產,屬於被告與聲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財產,惟此僅係聲請人所取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權,聲請人亦非因此即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

5.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之事證,既無法證明自92年10月起購入上開房屋時,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該房屋,亦難單憑聲請人為出資者即遽認該房屋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縱算聲請人因與被告無效之婚姻,而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亦無法據此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上開房屋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人是否確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尚屬有疑,被告本於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日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並且委託房屋仲介出賣該房屋,無非本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至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稱倘聲請人與被告間就上華汽機車商行未有共同經營關係,則就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房地即屬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於偵訊時既指述該房地係其私人出資購買,並非以上華汽機車商行之資金購買,則聲請人與被告究竟有無共同經營上華汽車商行,與聲請人是否為該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乙事,顯無關聯。

(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於93年9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自上華汽機車商行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至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共計631 萬9,

264 元、於95年3 月間起至99年8 月間止,自上華汽機車商行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至被告胞姊鍾玉華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共計1,070 萬8,468 元、於95年2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再從上華汽機車商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155 萬819 元至被告所使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農民銀行龍安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一)第33頁至第148 頁、卷(四)第7頁至第152 頁反面、卷(五)第1 頁至第130 頁),此部分之金錢流向,首堪認定。

2.惟被告迭次均辯稱其係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始行匯款,且因當時上華汽機車商行與鍾玉華經營之「三宜傢具設計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其始匯款至「三宜傢具設計有限公司」之帳戶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所有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龍

安分行、華南銀行八德分行、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借給上華汽機車商行使用。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是因為當時該分行希望有業績,所以才在該分行開公司戶及個人戶,公司戶做為員工薪轉使用,個人戶也是因為要湊員工數才申辦。」、「上華汽機車商行之帳戶是由我保管,我轉的每筆款項聲請人都知道。」、「當時我們跟鍾玉華有資金周轉的往來,所以才會匯款到鍾玉華經營之『三宜傢具設計有限公司』之帳戶。」(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五)第198 頁反面),而證人鍾玉華於偵訊時則證稱:「鍾玉勤跟翁上華在上華汽車公司做中古車買賣,又因為他們公司性質需要大量現金,所以有時候會跟我調現金,但都是由鍾玉勤來跟我開口借調。鍾玉勤跟我借的現金,有時會以現金償還,有時會以轉帳方式償還。」、「鍾玉勤從95年至99年間,匯款至三宜傢具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共計1,070 萬8,468 元,是兩家公司互相借貸的資金往來,我這邊也有匯款回去,當時兩家公司互有資金往來。」(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五)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佐以被告提出其附表二編號1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被告所持有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確曾陸續匯款至上華汽機車商行所使用之附表一編號3 帳戶,總計金額高達1,641 萬1,245 元,有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五)第221 頁至第230 頁),而鍾玉華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亦曾陸續匯款至上華汽機車商行所使用之附表一編號3 帳戶,金額共計達1,069 萬8,757 元,有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五)第

231 頁至第256 頁),據上開金錢流向所示,被告所持有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鍾玉華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分別匯入1,641 萬1,245 元、1,069 萬8,757 元至上華汽機車商行所使用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而上開總計之金額(1,641 萬1,245 元+1,069萬8,757 元=2,711萬0,002元)顯然大於聲請人所指述上華汽機車商行遭侵占之1,70

2 萬7,732 元(631 萬9,264 元+1,070萬8,468 元=1,702萬7,732 元),則被告所辯稱其有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同借予帳戶汽機車商行所使用,且因鍾玉華經營之三宜傢具公司曾與上華汽機車商行有商業資金往來,實與上開交易明細相符,被告上開之辯稱,尚非無稽,況且據上開交易明細資金匯出紀錄觀之,上華汽機車商行匯出與匯入之金額相較,根本無短少,則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上華汽機車商行金額之犯行。

2.再者,聲請人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借給上華汽機車商行使用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係由我保管,但有時要辦理一些手續,會把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帶去銀行使用。郵局、渣打銀行不是我保管,其他都是我保管、使用。」、「因為被告轉帳時間很長,加上中古車買賣資金往來很頻繁,每筆金額大約在40至50萬之間,每月成交筆數約60、70筆,每月營業額3 、4 千萬元,所以被告每月轉10幾萬、30幾萬,我不會發現。當時上華汽機車商行有請記帳士作帳,只做外帳。」(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五)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則上華汽機車商行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既主要多係由聲請人所保管,僅有特定時候會交予被告,則當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予聲請人時,聲請人豈會均未詢問被告關於款項之用途,亦未核對交易明細,何況斯時上華汽機車商行有聘僱記帳士記帳,實難想像聲請人或具有專業能力之記帳士在95年3 月至101 年之長達6 年期間,未發現上華汽機車商行帳戶存有異狀,聲請人上開之指述顯與常情有違。

3.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一再強調被告並未經營上華汽機車商行等情,惟依上開客觀交易明細所示,上華汽機車商行既無短少之金額,且聲請人亦自稱其保存上華汽機車商行使用帳戶之存摺、印鑑等,孰難想像聲請人均未知悉上華汽機車商行帳戶內金錢之使用,此與被告究竟是否為上華汽機車商行經營人無涉,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尚表示鍾玉華所經營之三宜傢具公司與上華汽機車商行規模顯有差異,顯無可能向三宜傢具公司調度現金等語,惟經營事業有現金需求時,緊急向往來公司調度資金,實與常情相符,此與公司規模或者經營態樣無涉,何況依據上開交易明細所載,三宜傢具公司確有匯款高達1,069 萬8,757 元至上華汽機車商行所使用之帳戶,是以,均難認被告有何該當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各罪之罪嫌,經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涉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以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此外,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明狀,其聲明之理由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 1 │農民銀行龍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2 │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 3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5 │新竹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金融帳戶 │├───┼──────────────────┤│ 1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 3 │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