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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睦興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嘉銘代 理 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廖木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9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

108年9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睦興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廖木清涉犯偽造文書一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調偵字第993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 年9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後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8 年10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狀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木清明知其非聲請人睦興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卻私自刻印聲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與他人簽訂之股權移轉協議書上,且該契約標的高達新台幣7 億8 千多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其蓋用聲請人印章之目的,在於表彰股權來源,

惟該印章乃被告自行偽刻,並未獲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且被告如欲於系爭協議書上凸顯股權來源,自應委託專業法律人士事先擬定協議書之內容,而無偽造印章、印文之必要。㈢另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聲請人雖已於

100年5月27日經廢止登記,惟清算完結前,如有所得,仍應再行申報並繳納營業所得稅,故被告私自於系爭協議書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且契約標的金額巨大,縱使本件股權轉讓之相關稅捐能在追稅期間,聲請人仍受有我國或大陸地區稅捐機關查稅之風險,亦可能影響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之負責人亦可能因欠稅而遭受限制出境之不利益。

㈣綜上,被告所為豈非無損於聲請人或其他人,且合於偽造私

文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故請求本院追訴被告之犯行,予以交付審判等語。

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睦興開發有限公司,狀告廖木清偽造文書一事,無非係以雙方之供述、股權轉讓協議及契約書等資料為據,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睦興開發有限公司,追訴廖木清偽造文書一事,

主要係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他字第4003號卷第5 頁、第 6頁)中「出讓方」欄位中蓋有睦興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而認為被告廖木清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得聲請人事先同意或授權,即率然為之,而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㈡本院參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多數偽造公司署名之文件,

如有需法人簽章之欄位,均會以俗稱之大小章蓋印之,即緊鄰公司印章旁,再加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如此方具完整之法人簽名效力,亦使交易相對人得知公司之負責人為何,進而信賴該交易行為。惟本件股權轉讓協議中「出讓方」欄位中,除聲請人之印章外,並無聲請人之負責人私章,取而代之者為被告本人之親簽,此全然不合於一般正常之法人簽名模式,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偽造文書之犯意,非無疑義。換言之,被告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即可事先一併偽刻聲請人之大小章,於簽約時直接加蓋公司之大小章,如此豈不更能令交易之相對人確信法人簽名之真實性。

㈢再者,被告就聲請人之控訴辯稱:「葉嘉銘將睦興公司 100

%股份轉移給我。」(他字第4003號卷第9 頁反),此外葉嘉銘亦證實說:「當時我們是一起拿資金去投資,我也確實移轉股權給被告,但我認為被告不應該使用睦興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調偵卷第35頁反),揆諸被告與葉嘉銘簽訂之承諾人(調偵卷第57頁)及契約書(他字第4003號卷第12頁)中第七點,更加映證葉嘉銘有將睦興開發有限公司之股份悉數移轉予被告之情事,故被告主觀上實可能自認其乃睦興開發有限公司之所有人,進而誤認其可以代表睦興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交易,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單憑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蓋有聲請人之印章,即率為推斷。

㈣另關於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有損於聲請人、聲請人之負責

人或其他人?本院審核被告廖木清先前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調偵卷第13頁)後認,此繳款書足資認定,被告早已於102 年7 月25日繳納以聲請人名義在大陸地區所為之交易稅賦,且截至今年5 月31日,聲請人於我國境內亦無積欠任何稅捐,此亦有108 年5 月3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他字第3792號卷第18頁)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甚明。

㈤聲請人所指述如果無訛,睦興開發有限公司則有遭受查稅之

風險,其負責人亦遭受限制出境之不利益,又或影響聲請人之公司清算程序,稅捐機關或司法單位如欲就此進行追稅之程序,勢必檢視該股權轉讓協議書,惟誠如前述,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簽名欄位僅蓋聲請人印章及被告之親簽,而不合於法人簽名之對外交易模式或商業慣例,稅捐機關或司法單位依外觀審查原則,即可輕易得知聲請人並非本件之納稅義務人,而勢必詳加調查,最後實應由簽名於其上之被告負擔全責,豈會逕行要求聲請人補稅或直接限制聲請人之負責人出境,故此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毫無事實根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皆不足採,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