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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陳如意

楊肅懿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被 告 林淑卿

劉其來劉祥鳳許由德黃欣怡楊尚偉陳亭廷蔣鼎玉饒書衛廖星凱曠文萍陳郁婷邱國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0月4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如意、楊肅懿以被告林淑卿、劉其來、劉祥鳳涉犯詐欺罪嫌;被告曠文萍、陳郁婷、邱國勝、許由德、陳亭廷、黃欣怡、楊尚偉、蔣鼎玉、饒書衛、廖星凱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256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10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0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08 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560 號卷第42至43頁)。

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黃士洋律師於108 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劉祥鳳係桃園市○○區○○路○○號3 樓及基地(下稱不

動產A )之所有權人,而不動產A 有附屬位於桃園市○○區○○路之「長春藤社區」地下一層編號21號之車位(下稱車位A ),被告劉其來係被告劉祥鳳之父,並受被告劉祥鳳委託處理出售不動產A 事務,其等明知「長春藤社區」之地下二層區域係擅自開挖之違章建築,竟為圖高價出售不動產A,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間,委託信義房屋集團(下稱信義房屋)出售不動產A 時,刻意隱匿上情;而被告曠文萍、陳郁婷、許由德為信義房屋之所屬人員,分別負責受賣方委託仲介出售及買方委託購買不動產A 及調查該案產權,其等明知前開社區地下二層區域係屬違建,為獲交易成交之佣金,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刻意隱匿前開社區地下二層區域係屬違建,致聲請人楊肅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購買不動產A (含車位A );嗣於被告劉其來、聲請人楊肅懿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邱國勝為信義房屋之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代書,負責處理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明知「長春藤社區」地下二層區域係屬違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刻意隱匿上情而完成交易。其後,聲請人楊肅懿於107 年2 月12日接獲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通知不動產A 之地下二層區域屬違建而須拆除,而地下二層如拆除勢必影響位於地下一層之車位A ,致聲請人楊肅懿須負擔相關衍生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祥鳳、劉其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曠文萍、陳郁婷、邱國勝、許由德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林淑卿係桃園市○○區○○路○○號4 樓及基地(下稱不

動產B )之所有權人,而不動產B 有附屬位於桃園市○○區○○路之「長春藤社區」地下二層編號31號之車位(下稱車位B ),被告林淑卿明知前開社區之地下二層區域係擅自開挖之違章建築,則車位B 自非有合法產權,竟為圖高價出售不動產B ,基於詐欺之犯意,委託信義房屋出售不動產B 時,刻意隱匿上情;而被告黃欣怡、廖星凱、楊尚緯、蔣鼎玉、陳亭廷、許由德,均係信義房屋之所屬人員,分別負責受賣方委託仲介出售及買方委託購買不動產B 及調查該案產權,其等明知前開社區地下二層區域係屬違建,且車位B 未有合法產權,為獲交易成交之佣金,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刻意隱匿前開違建情事,致聲請人陳如意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88 萬元購買不動產B (含車位B );嗣於被告林淑卿、聲請人陳如意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饒書衛為信義房屋之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代書,負責處理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明知前開社區地下二層區域係屬違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刻意隱匿上情而完成交易。其後,聲請人陳如意於10

7 年2 月12日接獲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通知前開社區地下二層區域屬違建而須拆除,致聲請人陳如意受有損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淑卿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亭廷、許由德、黃欣怡、楊尚偉、蔣鼎玉、饒書衛、廖星凱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㈢並以:

1.被告許由德曾向聲請人楊肅懿稱車位A 並非共有而係有獨立產權,惟車位A 性質上屬「公用」之狀態,此為同社區住戶所周知,是被告劉祥鳳及劉其來亦應早已知悉前開情事,卻均有所隱匿,致聲請人楊肅懿陷於錯誤,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林淑卿、許由德均明知車位B 位於地下二層,卻仍故意為不實登載,製造「車位B 」與權狀記載相符之假象,是被告林淑卿、許由德故意於契約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3.被告曠文萍、陳郁婷、黃欣怡、陳亭廷、蔣鼎玉與楊尚偉,係兼受買賣雙方委任之人,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負有高強度的查證義務,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曠文萍、陳郁婷、黃欣怡、陳亭廷、蔣鼎玉與楊尚偉未受買方之委任顯有所誤。

4.被告許由德、黃欣怡、廖星凱、饒書衛、邱國勝分別為不動產經濟營業員或不動產經紀人,依法負有更高的查證義務,依其等之專業,對於本案房屋交易之異常徵兆自有所認識,卻仍不為完整資訊之提供或調查,皆已成立背信罪。

等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顯有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

1.被告劉祥鳳係不動產A 之所有權人,而不動產A 有位於地下

1 樓之附屬車位A ,被告劉其來係被告劉祥鳳之父,受被告劉祥鳳委託處理出售不動產A 之事務,於105 年間某日,被告劉其來委託信義房屋出售不動產A ;而被告曠文萍、陳郁婷、許由德均為信義房屋之所屬人員,被告曠文萍具有不動產經濟人執照,擔任信義房屋桃園中正分店秘書,被告陳郁婷負責進行不動產A 之產權調查,被告許由德負責仲介販售不動產A 。嗣聲請人楊肅懿以850 萬元購買不動產A (含車位A ),於聲請人楊肅懿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邱國勝為信義房屋之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代書,負責處理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完成交易。嗣於107 年2 月12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楊肅懿不動產A 之地下二層區域屬違建而須拆除等事實,分別為被告劉其來、曠文萍、陳郁婷、許由德、邱國勝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5446號【下稱他字卷】卷四第38至39頁、第80至86頁),並有不動產A 之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覽表、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2 月12日桃建拆字第1070007596號函文在卷足佐(見他字卷一第31至4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被告劉其來、劉祥鳳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劉其來、劉祥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⑴查聲請人楊肅懿前向被告劉翔鳳(代理人為被告劉其來)以

85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不動產A (含位於地下一層、位置編號21之車位A ),雙方於106 年6 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書於「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八款明確記載「本物件依謄本及平面圖所示,地下一層未見停車用途,但據賣方向信義房屋表示現況作停車使用,本停車位之使用用途須符合建管法令之規定,且其移轉及使用權利,或社區內機車位之相關使用規定,須符合大樓管委會或分管契約之規定……」等內容乙情,有不動產A 之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查(見他字卷一第41至45頁);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聘用技術師邱勝彥於偵訊時證述:因「長春藤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第一層樓部分有經核發使用執照,所以地下第一層並非違建,地下第二層的部分才是違建(見他字卷三第142 頁及背面);再證人即聲請人楊肅懿於偵訊時證稱:其購買之車位現在仍然照舊使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8 頁)。足認被告劉翔鳳(代理人為被告劉其來)已將車位A 之性質如實填載於上開買賣契約中,並依約將不動產A 移轉予聲請人楊肅懿,使聲請人楊肅懿得以合法使用車位A ,尚難認被告劉其來、劉祥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況關於被告劉其來、劉祥鳳究係使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乙節,證人即聲請人楊肅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劉其來、劉祥鳳明知不動產A 所使用之車位為違建,竟刻意隱瞞,導致其誤認車位A 合法方予以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

然查,「長春藤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僅第二層之部分方屬違建,此業經證人邱勝彥證述如前;復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2 月12日桃建拆字第1070007596號函文,亦載明「長春藤社區」增建地下「第二層」停車場係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屬於違章建築等內容,此有該函文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49頁)。是不動產A 所附屬之車位A 既位於「長春藤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第一層樓,顯然並非違建,聲請人楊肅懿指稱被告劉其來、劉祥鳳隱瞞車位A 係違建一事云云,自非事實,益徵被告劉其來、劉祥鳳實未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楊肅懿陷於錯誤。

⑶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長春藤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第二層

如拆除勢必影響位於地下第一層之車位A ,致聲請人楊肅懿須負擔相關衍生之費用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無非係聲請人楊肅懿之單方推測之詞,並無何憑據;且縱聲請人楊肅懿可能因「長春藤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第二層屬於違建而受有損害,亦不足以此即推論被告劉其來、劉祥鳳對聲請人楊肅懿有施用何詐術,附此敘明。

3.被告曠文萍並非為聲請人楊肅懿處理事務之人,自難認其涉犯背信罪嫌:

⑴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具有忠實義務;而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29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卷內不動產A 之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之經紀人

簽章欄位固蓋有被告曠文萍之印章,然上開委託書已載明係「被告劉其來」(即委任人)委託信義房屋(即受任人)居間仲介不動產A 之買賣事宜,而信義房屋部分則蓋用擔任秘書之被告曠文萍之印章(在曠文萍之名字後載有經紀人證號之號碼)以代為簽立(見他字卷一第35頁),是就上開書面契約形式上觀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劉其來(而非聲請人楊肅懿)與信義房屋(被告曠文萍) 之間。再被告曠文萍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參與不動產A 之買賣一案,只是因為其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所以店長楊尚偉才會蓋其的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由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曠文萍並未參與本案,她只是經紀人,而契約上需要經紀人用印,才會蓋用被告曠文萍之章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6 頁)相符;復佐以證人即聲請人楊肅懿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清楚本案其有無接觸到被告曠文萍,就算看到被告曠文萍的照片應該也認不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頁),堪認被告曠文萍確無為「聲請人楊肅懿」處理事務之情事。

⑶被告曠文萍既未受委任為聲請人楊肅懿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曠文萍以背信罪相繩。

4.被告陳郁婷、許由德、邱國勝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認其等涉犯背信罪嫌:

⑴不動產A (含位於地下「一層」之車位A )係由被告陳郁婷

負責進行產權調查,由被告許由德負責仲介販售,嗣由告訴人楊肅懿購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郁婷所出具之不動產A 之「不動產說明書」已於注意事項部分明確記載:

「1.本物件依謄本及平面圖所示,地下一層未見停車用途,但據委託人向信義房屋表示現況作停車使用,本停車位之使用用途需符合建管法令之規定……4.本物件需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臨櫃申請使用執照,故目前無法得知有無使用執照或其相關內容,簽約前可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向鑑價部提出申請。」等內容(見他字卷一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肅懿於偵查中另證稱:簽約當日被告許由德有將不動產

A 之不動產說明書交給其,其他信義房屋人員也有加以說明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9 頁)。是被告陳郁婷既就不動產

A 所包含之位於地下一層之車位A 之性質在上開不動產說明書中詳加記載,被告許由德亦將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提供予告訴人楊肅懿詳加閱覽,再由信義房屋人員負責說明,足見被告陳郁婷就其負責調查之不動產A (含車位A )、被告許由德就其所負責販售之不動產A (含車位A ),實均已盡到調查、說明現況之責,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陳郁婷、許由德另應告知不動產A 「並未」坐落之「長春藤社區地下二層區域」部分屬違建云云,即嫌無據,難以參採。

⑵另被告邱國勝為信義房屋之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代書,

負責處理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完成交易,業如前述。而被告邱國勝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地政士期間有處理本案關於不動產A 之買賣事宜,其處理之內容包含核對買賣雙方身份、確認雙方簽約條件、辦理簽約用印、產權移轉、完稅交屋等事項,其並未涉入買賣契約之訂定或不動產之調查,因為其只負責依照業務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協助處理最末端之簽約及過戶流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郁婷於偵查中證稱:地政士不用負責調查買賣標的物之特性等語(見他字卷三第84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由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邱國勝就本案不動產A 之買賣僅負責產權移轉、簽約、確保交易安全等事項,不需要調查買賣標的物之特性,亦不會涉入買賣契約之訂定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6 頁)相符,更與一般所認知之地政士、代書所負責之業務內容相合,顯見被告邱國勝所負責處理事務之範圍本不及於確認、調查買賣標的物之性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邱國勝刻意隱匿「長春藤社區」地下二層區域屬違建,應構成背信云云,顯有誤會。

㈡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

1.被告林淑卿係不動產B 之所有權人,而不動產B 有位於地下

2 樓之附屬車位B ,被告林淑卿委託信義房屋出售不動產B;而被告黃欣怡、廖星凱、楊尚緯、蔣鼎玉、陳亭廷、許由德均為信義房屋之所屬人員,被告黃欣怡具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為信義房屋松江民生店員工,被告廖星凱亦為信義房屋員工,被告楊尚緯為信義房屋中正店店長,被告蔣鼎玉、陳亭廷為信義房屋鑑價部門員工,負責進行不動產B 之產權調查,被告許由德負責仲介販售不動產B 。嗣聲請人陳如意以888 萬元購買不動產B (含車位B ),於聲請人陳如意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饒書衛為信義房屋之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代書,負責處理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完成交易。嗣於107 年2 月12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函文通知告訴人陳如意不動產B 之地下二層區域屬違建而須拆除等事實,分別為被告林淑卿、黃欣怡、廖星凱、楊尚緯、蔣鼎玉、許由德、饒書衛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三第55至56頁、第103至106 頁、第109 至110 頁背面、第113 至115 頁、第118至119 頁、第121 至122 頁),並有不動產B 之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覽表、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2 月12日桃建拆字第1070007596號函文在卷足佐(見他字卷一第8 至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被告林淑卿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⑴查由被告林淑卿所填載不動產B 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

託書,關於不動產B 之車位現況標示部分原明確記載:有車位、位置:地下層第B2層(現場編號第31號)、產權:無獨立權狀(登記於共有部分建號09600 )、車位性質:不清楚等內容(見他字卷一第12頁背面),核與不動產B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以及被告林淑卿與其前手(即黃宗德、黃暉雅)所簽立之關於不動產B (含車位B )之買賣契約書中關於不動產標示部分(見他字一第125 頁、第212 頁)相符,已難遽認被告林淑卿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嗣上開車位現況部分之記載雖將位置由「地下層第B2層」改

為「地下層第B1層」;然被告林淑卿於偵查中供稱:與其簽立委託書之信義房屋仲介為王信雄,上開車位現況之記載是買賣雙方將簽立買賣契約時依王信雄之要求改寫的,王信雄說是為了符合相關文件,大概是謄本或使用執照的文件,其有說其的車位是在地下二層等語(見他字卷三第55頁背面至56頁);核與證人即賣方仲介王信雄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當時鑑價部同仁表示他們看到的測量結果圖只有地下層,請其等和屋主更改委託書、車位位置,其在更改當下有和買賣雙方當事人以及買方仲介即被告許由德表示,不動產B 之車位位置是在「地下一層的下層」,所以買賣雙方當事人以及被告許由德均知悉更改之緣由等語(他字卷三第128 頁及背面)相符。是被告林淑卿原依其所知記載車位B 之位置為地下層第B2層,僅因王信雄參考鑑價部之意見,向眾人解釋該層應為「地下一層之下層」,始將車位B 之位置記載由「地下層第B2層」改為「地下層第B1層」,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林淑卿有對聲請人陳如意施用詐術。

⑶再被告林淑卿固在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之附表「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2項:「本標的物是否有增建、違建之情況」勾選「無」(見他字卷一第13頁背面)。然對此,被告林淑卿於偵查中供稱: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不動產B 所含之車位B 屬於違建,對其而言該車位就是1 個可以使用的車位,是合法的車位等語(見他字卷三第55頁背面);而證人即聲請人陳如意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105 年間向被告林淑卿購買不動產B (含車位B ),嗣於107 年2 月12日收到建管處之通知,方知道車位B 是違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

5 頁)。審酌被告林淑卿與聲請人陳如意同為一般無不動產專業知識之人,聲請人陳如意既在主管機關通知之後始知悉車位B 屬違建,又如何能期待被告林淑卿於主管機關通知前即知悉車位B 屬違建?則被告林淑卿縱未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填載車位B 屬於違建,亦難據此即推論其有對聲請人陳如意施用詐術,而以詐欺罪相繩。

⑷至證人即被告林淑卿之前手黃宗德固於偵查中證稱:其出售

不動產B 予被告林淑卿時有告知車位B 是違建云云(見他字卷四第2 頁背面)。然被告林淑卿購買不動產B 時,相關書面文件中並未記載車位B 所在之地下停車場第二層為違章建築,此有買賣契約及所附地下室2 樓停車位編號平面圖可證(見他字卷一第212 頁至214 頁、第220 頁),是證人黃宗德之上開證述內容已乏實據。又證人黃宗德復於偵查中證述:不動產A 所含之車位A 有使用執照並非違建,只有不動產

B 所含之車位B 為違建,但其賣不動產A 、不動產B 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 頁背面);而不動產A 於101年12月3 日以8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劉祥鳳,其後不動產B 另於101 年12月9 日以同樣8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淑卿等節,復有不動產A 、B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5 至214 頁),如證人黃宗德確實曾告知被告林淑卿不動產B 所含之車位B 為違建,殊難想像其竟仍得以與不動產A 相同之價格將不動產B 出售予被告林淑卿,是證人黃宗德之上開證述除缺乏實據外,更有悖常情,自難以為不利被告林淑卿之認定,應予敘明。

3.被告黃欣怡、楊尚偉、廖星凱、蔣鼎玉、陳亭廷並非為聲請人陳如意處理事務之人,自難認其等涉犯背信罪嫌:

⑴查不動產B 之不動產說明書所列之審核人為被告蔣鼎玉、調

查專員為被告陳亭廷、店主管為被告楊尚偉、不動產經紀人為被告黃欣怡;不動產B 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任書之經紀人簽章欄位蓋有被告黃欣怡之印章(在黃欣怡之名字後載有經紀人證號之號碼);不動產B 之買賣契約書之經紀人簽章欄位則蓋有被告廖星凱之印章(在廖星凱之名字後載有經紀人證號之號碼),固分別有不動產B 之不動產說明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任書、買賣契約書存卷足查(見他字卷一第8 頁、第12頁背面、第25頁背面)。惟細觀上開書面文件,其中不動產B 之不動產說明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任書均以「被告林淑卿」為委任人,買賣契約書則根本未載明何人為委任人、何人為受任人、就何事務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等事項,自難以上開書面文件逕認被告黃欣怡、楊尚偉、廖星凱、蔣鼎玉、陳亭廷等人與「聲請人陳如意」間具有委任關係,而有為聲請人陳如意處理事務之情事。

⑵況被告黃欣怡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直接參與不動產B 之買

賣一案,只是因為不動產說明書、買賣仲介一般委任書需要不動產經紀人用印,其才授權公司蓋用其印章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9 頁背面);被告楊尚偉於偵查中供述:其為信義房屋桃園區中正店之店長,不動產B 為其店內員工王信雄負責仲介出售,其只是在買賣雙方簽約時在旁協助,準備賀喜客戶成交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13 頁背面);被告廖星凱於偵查中供稱:其為信義房屋員工,其於不動產B 買賣簽約時並不在現場,只是將印章授權給公司即信義房屋使用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1 頁背面);被告蔣鼎玉於偵查中供述:其為信義房屋鑑價部門員工,不動產B 之不動產說明書是屋主(按即被告林淑卿)勾選,再由其與被告陳亭廷調查,其等不會負責解說,其於買賣契約簽立當時並不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18 頁背面);復佐以證人即聲請人陳如意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曾接觸被告黃欣怡、楊尚偉、廖星凱、蔣鼎玉、陳亭廷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 頁背面),更徵被告黃欣怡、楊尚偉、廖星凱、蔣鼎玉、陳亭廷等人確無為聲請人陳如意處理事務之情事。

⑶被告黃欣怡、楊尚偉、廖星凱、蔣鼎玉、陳亭廷等人既未受

委任為聲請人陳如意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其等以背信罪相繩。

4.被告饒書衛、許由德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認其等涉犯背信罪嫌:

⑴被告饒書衛為信義房屋之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代書,負

責處理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完成交易,業如前述。而地政士之業務內容僅包含負責產權移轉、簽約、確保交易安全等事項,不需要調查買賣標的物之特性,亦不會涉入買賣契約之訂定等節,復經說明如前,是被告饒書衛所負責處理事務之範圍本不及於確認、調查買賣標的物之性質,聲請意旨認被告饒書衛刻意隱匿車位B 所屬之地下二層區域屬違建,應構成背信云云,顯屬無據。

⑵另查被告許由德於偵訊中供稱:不動產B 所含之車位B 謄本

上雖然沒有註記供停車使用,但其等有去現場看使用現況,其等去看時,現場就是供停車使用,其等看完現場,回來講解不動產說明書時,有注意到車位B 是在地下二層,故打電話給王信雄確認,他說這是地下層區分有上下層,而現場確實是1 個坡道下去,有2 個地板,但其無法判斷是否為違建,客戶也有現場確認,只是是否屬於違建可能需要更多資料,其當時看不出來有任何問題,連懷疑都沒有,其遇到其他住戶,其他住戶也都沒有跟其反映是違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4 頁);佐以證人王信雄於偵查中證稱;鑑價部的同仁在製作本案不動產B 之不動產說明書時,有跟其表示他們所看到的建物測量圖只有地下層,但委託人(即被告林淑卿)之委託書上卻寫地下二層,其就向鑑價部同仁說其所看到的車位是地下層的下層,地下層有分上下層,其無法確定地下層的下層是否為違建,但其有回報給鑑價部,鑑價部因而做了相關之註記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再觀不動產B 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之產權調查表第5 點確實註記有「本物件依謄本及平面圖所示,地下一層未見停車用途,但據委託人向信義房屋表示現況作停車使用,本停車位之使用用途需符合建管法令之規定,且其移轉及使用權利,或社區內機車位之相關使用規定,須符合大樓管委會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若日後其使用權屬規定有所變動,則從其調整;收定時請確認現況停車位容車尺寸及車道入口高度是否符合買方實際需求,另簽約時請委託人出具車位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見他字卷一第9 頁)。足認被告許由德至現場勘察後,雖未懷疑車位B 所屬之地下二層屬於違建,然已就車位B 所在之確切位置向王信雄確認,王信雄亦將其現場所見告知被告許由德以及信義房屋鑑價部門,鑑價部門因而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為上開之備註事項,註明不動產B 之謄本及平面圖並未載明停車用途,停車位之使用用途仍需符合建管法令之規定等足以提醒買受人注意停車位使用之合法性之內容,自難認被告許由德主觀上有何明知車位B 為違建卻故意隱匿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詞指摘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書有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即上開二、㈢之1至4 部分)。惟:

1.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業經說明如前。是聲請意旨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後,始提出新證據而主張被告劉祥鳳及劉其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以及被告曠文萍、陳郁婷、黃欣怡、陳亭廷、蔣鼎玉與楊尚偉,係兼受買賣雙方委任之人云云(即上開二、㈢之1 及3 部分),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事證,合先敘明。

2.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淑卿於主管機關通知前即知悉車位B 所屬之地下二層區域屬違建;且被告許由德就車位

B 所在之確切位置曾向賣方仲介王信雄確認等節,均分別說明如前,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林淑卿、許由德均明知車位位於地下二層,卻仍故意為不實登載云云,亦不足採。

3.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成立背信罪。是被告曠文萍、陳郁婷、黃欣怡、陳亭廷、蔣鼎玉、楊尚偉、許由德、廖星凱、饒書衛、邱國勝等人縱如聲請意旨所稱具所謂高強度之查證義務,然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曠文萍、黃欣怡、陳亭廷、蔣鼎玉、楊尚偉、廖星凱根本並非為聲請人2 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郁婷、許由德、邱國勝、饒書衛則未有故意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要件均屬有間,自不該當此罪。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13人分別涉有上開各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13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1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1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未詳加確認被告林淑卿、劉其來、劉祥鳳有何施用詐術之具體事證,更未細究聲請人2 人與被告曠文萍、陳郁婷、黃欣怡、陳亭廷、蔣鼎玉、楊尚偉、許由德、廖星凱、饒書衛、邱國勝等人之法律關係,以及其等所應處理事務之範圍,僅因其等曾具名在本案不動產A 、B 之相關買賣書面文件上即動輒欲以背信罪之罪名相繩,而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