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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撤扣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燦昌送達代收人 王惠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興輝贓物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易字第1353號),對本院扣押裁定(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可見刑事訴訟法應無准許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以外之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對該扣押物之扣押之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撤銷扣押之物,前固因為保全對被告王興輝所涉犯贓物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為扣押,然該扣押之受處分人為被告王興輝,本案聲請撤銷扣押之物所有人亦為被告王興輝,聲請人並非該等之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聲請人隨聲請狀所陳之該等之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即難認有據,而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