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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撤扣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撤扣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 許昭雯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昭雯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後,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桃檢坤收107 他2245字第048911號函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昭雯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予以扣押,復經扣押登記在案,而聲請人已承認犯罪,並願繳交犯罪所得或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22 萬元作為擔保金,撤銷上開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復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扣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准予扣押,檢察官復持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8日桃檢坤收107 他2245字第048911號之扣押命令函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於上開不動產為扣押登記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聲請書、本院

107 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5月18日桃檢坤收107 他2245字第048911號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5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6686號函暨所附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稽(見聲扣字卷第3 至4 頁、第7 至8 頁、他字第2245號卷二第9 至11頁背面)。茲審酌檢察官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聲請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即足以達成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之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無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又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2 人所獲之報酬

322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第73頁),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同額擔保金後,撤銷前開扣押命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 │公告現值(新││ │ │臺幣) │├──┼───────────────────┼──────┤│ 1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117 萬1700元││ │桃園市○○區○○街○○○巷○○號 │ │├──┼───────────────────┼──────┤│ 2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667 萬7500元││ │:100000分之9302(即編號1 建物坐落之土│ ││ │地) │ │├──┼───────────────────┼──────┤│ 3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92元 ││ │:100000之9302(即編號1 附隨之停車位)│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