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撤扣字第7號聲請人 即受扣押處分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 陳為榮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241 號、第58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榮騰
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戶名:「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信託專戶),經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略以:
本件犯罪嫌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認有扣押榮騰公司對上開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以保全追徵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本院檢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及所附證人筆錄、相關證物資料,足認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而聲請人前雖業就犯罪嫌疑人陳為榮等人之財產聲請扣押,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在案;惟經聲請人另行查知榮騰公司有上開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而提出本件聲請,且犯罪嫌疑人係以榮騰公司名義對外吸金,足認上開信託專戶內之財產應係犯罪嫌疑人所為違法吸金行為取得之財產,且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扣押榮騰公司對上開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尚無不合,裁定准許扣押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一再以本院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5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4 號裁定均明揭上開信託帳戶所有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且不在本件扣押標的之列,認上開信託專戶應非在受扣押中云云,而聲請發還扣押物,然上開信託專戶已為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自非本院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5 號刑事裁定所扣押標的之列,是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認知明顯有誤。
㈢又聲請人以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扣押已逾期失效
,該帳戶依法應非扣押中之帳戶云云,惟依該裁定「四、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107 年5 月19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經調閱該案卷證,查悉本件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於
107 年5 月8 日由承辦法官簽發准予扣押之裁定,且已於上開期間內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依據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去函陽信商業銀行為扣押上開信託專戶信託受益權之執行,自無逾期失效之情,聲請人亦有誤會。
㈣又聲請人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係債權人對債
務人即聲請人及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之上開信託專戶信託受益權,所為之民事扣押及禁止第三人清償之執行命令,與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無涉。又依其附件之陽信商業銀行108 年4 月2 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80240283號函,係聲請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請求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乙事,經陽信商業銀行否准其聲請之函復,完全與本案無涉,聲請人強將之混為一談,並據此聲請解除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之扣押裁定,顯屬無據。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
繫屬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