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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冠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1728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八四號不准受刑人李冠佑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冠佑(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指揮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無前科,且具原住民身分,案發當時僅20歲,智慮淺薄,思慮未周,在同儕蠱惑下犯下本案,已深感悔悟,且受刑人現罹患鼻咽腫瘤,若未獲易刑恐影響醫治及生命安全;又本案同案被告,所涉情節較重、前科紀錄較多者,卻均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指揮執行違反公平原則,足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冠佑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7284號執行在案;嗣檢察官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中,以「受刑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自96年10月至97年5 月間,共組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為集團核心人物」等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附註:「報到日即為執行日」、「本件應執行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異議」等文字,並寄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本件檢察官為前揭易科罰金之審核前,除未見受刑人提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外,且所為前揭審查意見,顯僅依受刑人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加以裁量,受刑人有無其他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因受刑人在檢察官為前揭易科罰金准否之審核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聲請,又受刑人既尚未據傳喚到案執行,其當亦無機會向檢察官陳明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酌,是檢察官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指揮程序已有瑕疵,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17284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程序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