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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賴俊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俊皓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皓對於本案犯行均認罪,且本案已無證據要調查,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而就其所知本案事實經過為詳盡之供述,且其供詞與其餘共犯、證人及其他證據尚無顯然不一致之處,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任何共犯、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衡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證據調查可能性,及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課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施以適當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命被告提出新臺幣70,000元之保證金後,得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又倘被告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