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即 被 告 林俊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志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本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下稱被告)就本案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已坦承,僅就殺人未遂部分尚有調查之事項,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而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此有該日訊問筆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7頁),衡酌被告迄今仍否認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有配合傳喚到庭,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衡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刑罰執行程序與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情形,並佐以前開各項考量,准予被告再提出15 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