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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第296 號、第136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玉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第296 號、第1360號判決,其中就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上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第296 號、第1360號判決,其中就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又為有期徒刑

6 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