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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鄧正鋒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聲字第2519號、105 年度執更字第2773號),聲請裁定為非累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所犯應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2773號),認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累犯,而更定其刑確定,等於加重聲請人1 月之有期徒刑;惟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失其效力,故聲請撤銷聲請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檢察官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定其刑,而由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更定被告所犯如前揭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聲請人前受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即上開判決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觀諸聲請人於為本件犯行之前,已因犯多次偽造文書、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數罪而歷經刑罰矯治完畢後,仍於短期內再犯本件之罪,堪認素行不端,亦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聲請人所構成之累犯,經依法加重其刑,尚與聲請人之罪責相當,並無聲請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聲請人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開解釋意旨,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因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上開規定既經該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應即併同失效。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方失其效力,並非溯及既往而認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上開規定更定累犯之刑之裁判均屬違法,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