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素青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素青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素青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編號1 之案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減刑條例法律問題第3 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非屬不得減刑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如
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定執行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據此,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即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併合處罰。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共同連續販賣第一│共同連續販賣第二││ │品 │級毒品 │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年6 月│有期徒刑7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間某日起│93年9 月間某日至│93年11月初某日至││ │至94年1月12日 │94年1月12日 │94 年1月12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 │署 │署 ││ ├─────┼────────┼────────┼────────┤│ │ 案 號 │94年度毒偵字第82│94年度偵字第1739│94年度偵字第1739││ 查 │ │4 號 │號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964 │95年度上訴字第27│95年度上訴字第27││ 實 │ │號 │80號 │80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4年9月30日 │96年3月1日 │96年3月1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4年10月31日 │96年3月1日 │96年3月1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 條第1項第3 │不合 │不合 ││罪犯減刑條例 │款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即新臺幣90│ │ ││ │0 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 │ │編號2 至3 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 │ │字第27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 │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