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0號
108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字文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簡字文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無浪費司法資源,羈押期間已反省悔悟,係因年少無知方為本案犯行,於收到判決後,必遵期到案執行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業已審結,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且被告有固定工作,並與家人同居,亦無逃亡之虞,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偵查中曾遭通緝,所涉犯者復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自屬較高,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
又於108 年4 月2 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08 年4 月1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後本案雖於108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108 年6 月14日宣判,然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
108 年6 月1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
(二)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情,自無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猶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空言泛稱將遵期到案執行或羈押前有固定工作及居所云云,均無足採,是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