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鄭昭民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昭民(下稱聲明人),於106 年6 月至10月間,固為警查獲2 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均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而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非為撤銷假釋之法定事由,故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非適法,檢察官依該處分書所為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681號解釋參照)。再聲請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人鄭昭民前因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③違反藥事法案件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1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10月、1 年6 月、5 月確定;復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因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⑨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⑫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減字第123 號裁定分別減為1 年7 月、4 月、5 月、9 月、2 月又15日、4 月15日、2 月、2 月、2 月15日、3月15日,並與⑪⑫所示之罪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2月17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852 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因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報到(105 年10月28日、106 年6 月23日、106 年7 月28日),或接受尿液檢驗( 106 年8 月22日、106 年8 月29日、106 年9 月月5 日未接受驗尿) ,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均無效果,法務部因而依此認定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及第74條之3 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再令聲明人入監執行殘刑,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6 年11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601106240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更字第391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68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明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及第4 款規定之心意甚為顯然,堪認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已達重大。
從而,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人假釋既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據此核發執行傳票,亦屬合法。
(三)至聲明人所辯:其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分,尚不構成撤銷假釋事由等語。惟本件撤銷聲明人假釋之事由,係聲明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及第4 款規定已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尚非因聲明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所致,是聲明人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有多次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情形,情節重大,核有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事由,則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處分,檢察官並據此核發執行指揮書,洵屬有據。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聲明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