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定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定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定房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8 月2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侵害道路交通之公共安全;附表編號2 、3 則均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損及外勞權益,且傷害我國國際形象,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危險罪 │非法工作罪 │非法工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日 │95年8月16日至106年│106年11月27日前某 ││ │ │9月12日 │時至106年11月30日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28│107年度偵字第1910 │107年度偵字第1908 ││ │5號 │、4022、5130、8809│號 ││ │ │、3753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8年度簡字第80、8│107年度審簡字第522││ │ │325號 │1號 │號 ││ ├──┼─────────┼─────────┼─────────┤│ │判決│107年7月23日 │108年4月1日 │108年3月27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8年度簡字第80、8│107年度審簡字第522││ │ │325號 │1號 │號 ││ ├──┼─────────┼─────────┼─────────┤│ │判決│107年8月21日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2919│108年度執字第5700 │108年度執字第7478 ││ │號(已執畢)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