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鄧正鋒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105 年度聲字第3640號),聲請裁定為非累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所犯應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549號)認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累犯,而更定其刑度,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等於加重聲請人3 月之徒刑;惟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失其效力,故聲請撤銷聲請人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嗣於判決確定後,
始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並由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更定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而更定其刑度,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5年度聲字第364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聲請人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8 月1 日(即甲部分);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即乙部分),乙部分並與甲部分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2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9 日;後聲請人於103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5 年5 月12日,然嗣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 月26日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雖於假釋期滿前之104 年3 月4 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先後再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然其於上開行為時,甲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是其於甲部分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仍應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再者,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與前開甲部分執
行完畢其中竊盜之部分,係屬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之罪,且於甲部分執行完畢不到2 年內即再犯,足見聲請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再經衡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開解釋意旨,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況且,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
,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因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上開規定既經該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應即併同失效。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既往而認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之裁判均屬違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更定其刑後之主文 ││ │ │(本院105 年度審簡│(本院105 年度聲字││ │ │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第3640號裁定) ││ │ │) │ │├──┼────────────┼─────────┼─────────┤│ 1 │鄧正鋒於104 年3 月4 日凌│鄧正鋒竊盜,共參罪│鄧正鋒竊盜,共參罪││ │晨5 時許至6 分許間某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累犯,各應更定││ │至桃園市○○區○○路1 段│,如易科罰金,均以│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與榮工南路口處,見邱彰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更定其應執行刑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 │持某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駕駛座車門,發動該車後駕│算壹日。 │ ││ │車離去。 │ │ │├──┼────────────┤ │ ││ 2 │鄧正鋒於104 年3 月26日下│ │ ││ │午6 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 │ ││ │青心路與青山路口處,見李│ │ ││ │言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3 號自用小客車號停放於該│ │ ││ │處,遂持自備之鑰匙開啟上│ │ ││ │開車輛駕駛座車門,發動該│ │ ││ │車後駕車離去。 │ │ │├──┼────────────┤ │ ││ 3 │鄧正鋒於104 年3 月30日凌│ │ ││ │晨4 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 │ ││ │青昇路與青峰路一段路口旁│ │ ││ │停車格處,見何賢明所有,│ │ ││ │斯時由江俊德使用之車牌號│ │ ││ │碼S3-6423 號自用小客車停│ │ ││ │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 │ │ ││ │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 │ ││ │發動該車後駕車離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