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佑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冠佑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
1.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其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自得合併定刑,定刑時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2 至3 、編號4 至5 、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刑,雖曾各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斟酌於上開各罪中,受刑人係先後在不同區域,與他人共同販毒未遂;共同與他人於2 日內密集犯詐欺之7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共同與他人組團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經法院以想像競合規定而僅論處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共同與他人於7 日內犯販毒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刑。足見其惡性非輕,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且其整體行為之危害程度較高,危害法益又各有不同,應無從輕定刑之理,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包括其於先前所受定刑裁定,已各獲有一定程度之刑期折讓)及矯正效益等情,於定刑之內部界限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芸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