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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翰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翰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翰威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翰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盧翰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許│105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前│105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許││ │ │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2180 號 │度偵字第24555 號 │度偵字第3672號 │├──┬─────┼────────────┼────────────┼────────────┤│ 最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60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25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2日 │106年1月13日 │106年7月20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14日 │106年2月13日 │106年8月21日 │├──┴─────┼────────────┴────────────┴────────────┤│ 備 註 │1.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 月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17日凌晨5 時許│105 年11月12日凌晨1 時許│105 年10月20日上午6 時許││ │ │前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3110號 │度偵字第3110號 │度偵字第24730 號、第2670││ │ │ │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5 ││ │ │ │號、第1740號、第2411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 │ │ │ │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 │ │ │應予更正) ││ 後 ├─────┼────────────┼────────────┼────────────┤│ 事 │ 案 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03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03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原││ │ │ │ │上易字第71號,應予更正)││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7日 │106年6月7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10月18日 │├──┴─────┼────────────┴────────────┴────────────┤│ 備 註 │1.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 編 號 │ 7 │ 以下欄位空白 │ │├────────┼────────────┼────────────┼────────────┤│ 罪 名 │犯頂替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25│ │ ││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20391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 案 號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 │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4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決 ├─────┼────────────┼────────────┼────────────┤│ │ 確定日期 │108年2月24日 │ │ │├──┴─────┼────────────┴────────────┴────────────┤│ 備 註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