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彭 忠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柒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張巧穎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彭忠之必要,而依法傳喚其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並將傳票寄送其戶籍地及現居地,然於前揭期日證人並未到庭,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其並未遵期到庭,是證人於收受傳票後,未遵期到庭,復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難認其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本院審酌證人未依期於前揭期日到庭之情形,且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