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柏淵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柏淵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本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柏淵(下稱被告)業與陳政逸、賴鴻昌、丁鈞鈜、劉志勳、盧德桓及朱玄均等人均達成和解,且被告之親人、家庭及生活重心均位於國內,顯無逃亡之虞,本院對被告限制出境並無理由,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為審理,而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經受命法官對其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為限制出境(海)處分。
衡酌被告僅坦承強制、妨害公務等罪嫌,迄今仍否認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有配合傳喚到庭,是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衡量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刑罰執行程序與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等情形,並佐以前開各項考量,准予聲請人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