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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ROPPAIREE A CHA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ROPPAIREE A CH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PPAIREE A CHA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ROPPAIREE A CHA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受刑人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即已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4 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3825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分別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此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况衡情指揮執行方法之明文規定,至於檢察官是否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並無裁判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9-05-01